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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处理决定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连秋霞   文号:(2009)新行初字第535号

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桥头千田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处理决定一案,本院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和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重审,于2009年7月6日依法另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晓、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7日对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作出(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书,具体内容:张某丁于2007年6月伪造相关材料,虚报瞒报有关真实情况,以不实申报非法手段某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张某丁在原虚假登记基础上继续虚报瞒报有关情况与段某甲、段某乙办理过户,申办了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行为属申报不实,由平卫检技文鉴字(2008)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印文鉴定书、平公(新)鉴(文)字[2008]X号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第1款第1项及第36条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们作出注销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作废,并依法予以收缴。原告不服本处理决定,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30日做出平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书。

原告段某乙、段某甲诉称,2007年8月份,我们通过报纸得知湛南路市供电局北门对面有两套房屋出售,我们就与房主张某丁取得联系商定好购买这两套房屋。为确保交易安全,我们去市房管局行政大厅查询这两套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知这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真实、合法、有效,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于2007年8月21日我们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6月3日,张某丁之父张某丙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张某丁伪造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缴款收据为由,要求撤销我们的房产证。被告于同月27日作出(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书,撤销了我们已取得的房产证。我们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我们认为,房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我们是基于对被告向张某丁颁发房产证的信任,才购买该两套房屋,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某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登记,撤销我们的房产证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张某丁是否伪造、骗取登记与我们无关,我们是善意第三人,被告撤销我们的房产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购房证明书,证明张某丁房屋的来源;2、《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使用法律不当;3、段某乙、段某甲房产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5、张某丁出售房屋时在报上发的广告;6、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段某乙于2009年7月6日当庭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二份及收条二份,证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段某乙一人购买了所争议的2套房屋及张某丁收到段某乙一人交两套房子的房款分别是x元。7、“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段某乙;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段某甲。8、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张某丁、段某宗、安勇分别在银行有款项交易记录。9、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段某乙与张某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被告辩称,2007年6月张某丁伪造相关材料,虚报瞒报相关真实情况,以不实申报非法手段某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张某丁在原虚假登记基础上继续虚报瞒报有关情况与段某乙、段某甲在我局共同申报办理过户登记,分别办理了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行为由《平卫检技文鉴字(2008)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印文鉴定书》、《平公(新)鉴(文)字[2008]X号鉴定文书》,房屋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第(1)项规定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第36条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某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处以罚款。我局认为当事人共同申报办证是虚假、瞒报的情况下办理房屋权属的行为。在申报不实,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注销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建议原告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解决房屋买卖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撤证申请书及申辩书,证明申请人张某丙的申请事项,请求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认定张某丁提供虚假手续办理房产证,依法撤销段某乙、段某甲的房产证。2、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邓福良原有供电局北门对面住房一套,座位三单元一楼东户三室一厅,面积87平方米,以总价为16万元卖给张某丙。3、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相关材料,证明张某丙将供电局对面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子于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给李彩平,于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租赁给吕红星,同时期租赁给周振立。4、信访案件督办通知、鉴定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相关材料。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对张某丙信访案件的督办通知和张某丙自述其儿子将本人致伤,经鉴定为轻伤。5、起诉书,证明贾平要求与张某丙离婚。6、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平卫检技文鉴字(2008)第X号印文鉴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印文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分别于1999年8月17日、1999年10月19日两次与张某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留。7、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物证鉴定室平公(新)鉴(文)字[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1999年8月1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与张某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的印章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1989年3月1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形成。8、张某丁、段某乙、段某甲申请办证的相关手续。证明第三人张某丁分别同段某乙、段某甲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9、收条二份,证明张某丁分别收到段某乙、段某甲购房款各10万元。10、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对段某甲购买房屋评估的价格是10.2万元。11、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以张某丁申报不实,注销、作废办证。12、案件处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证明已告知张某丁段某乙、段某甲所办证被注销、作废。1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张某丁卖给二原告的两套房子是我购买的,不是张某丁买的。张某丁用假手续、假公章骗取房产证,而后又采取欺骗的手段某二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在张某丁与二原告协商买卖房子时,我已向二原告说明这房子是我的,就在我被张某丁打伤住院期间,二原告与张某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他们不是善意第三人。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是正确的,请法院给予维持。第三人张某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张某丙购买邓福良的住房1套;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某丙将位于湛河路供电局对面1套房屋出租给吕红星和李彩平;3、马焱和张春林证言,证明原告知道张某丁用假手续骗取的房产证(证人未出庭作出证);4、周军显的资质证明,证明周军显具有鉴定资格。5、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分别证明张某丙与代桂芳、邓福良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平顶山市光新华区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二单元(实为三单元)一楼东户、西户住房两套,经法院判决确权为张某丙,归张某丙所有。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该两套住房是我父母同意办在我名下的,我父亲张某丙交待我,由我处理该房。卖房前有我父亲写的委托书,他同意我卖房的。鉴定书是张某丙拖熟人办理的假鉴定。第三人张某丁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委托书一份。证明张某丙于2007年4月1日书写的委托书,其内容:电业局对面门面房,经济纠纷由儿子张某丁全权代理。

本院依第三人张某丙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新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刘中海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中海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经理,1999年8月17日刘中海任职期间,没有将房屋卖给张某丁,也没有与张某丁签订买卖合同。且该公司已于1993年经工商部门注销,公司印章已上交工商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3日,第三人张某丙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撤销房产证申请,请求认定张某丁提供虚假手续办理x、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撤销给段某乙和段某甲办理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丙的理由是:本人于2003年7月30日,购买邓福良、代桂芳两套房子,每套房价款16万元,两套房子位于湛南路市供电局北门对面门面房东、西两户。2007年6月其子张某丁盗走购房合同及手续,伪造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印章和买卖契约及交款收据,向房产局申请房屋登记,该局给张某丁颁发了房产证后,张某丁又分别卖给了段某乙和段某甲。为此要求撤销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平房注权告字第X号案件处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并分别向张某丁、段某甲、段某乙进行了送达。2008年6月27日,被告依据2008年6月2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平卫检技文鉴字(2008)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结论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与张某丁在1999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与张某丁在1999年10月19日鉴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页上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印文与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复印的“工商企字[1988]第X号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封面复印件上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留;2008年5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平公(新)鉴(文)字[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印章检材与送检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形成的事实,作出(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张某丁伪造相关材料,虚报、瞒报有关真实情况,以张某丁申报不实,非法手段某得x、x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后在原虚假登记的基础上继续虚报、瞒报有关情况与段某乙、段某甲办理过户申请,申办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第1款第1项及36条有关规定,注销并作废了原告段某甲、段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张某丁在与二原告共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向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其主要内容为:“立契约人:甲方张某丁、乙方段某乙。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西户一楼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立契约人:甲方张某丁、乙方段某甲。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东户一楼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显示两套房屋于2007年8月21日分别卖给了原告段某乙和段某甲。卖房收款条两份,其收款条均于2007年8月21日书写,其内容分别是:“今收到段某乙购买座落于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款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张某丁”。“今收到段某甲购买座落于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三单元一层东户的房款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张某丁”。该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

2009年7月6日,原告段某乙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丁与段某乙于2007年8月21日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其主要内容为:“立契约人:甲方张某丁、乙方段某乙。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立契约人:甲方张某丁、乙方段某乙。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证据表明第三人张某丁将有争议的两套房屋均转卖给了原告段某乙。2、张某丁于2007年8月21日向段某乙出具收条两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段某乙购买座落于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三单元一层东户的房款人民币x元。收款人张某丁”;“今收到段某乙购买座落于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款人民币x元。收款人张某丁”。该证据表明第三人张某丁收到原告段某乙购买两套房屋(东、西户)的房款与第三人张某丁、原告段某乙、段某甲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向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收据,将两套房屋分别卖给了段某乙、段某甲的事实不相符。

原告段某甲为办理交易,特委托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座落在湛河区X路北供电局北侧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07年9月17日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论:房产价值为10.2万元。

再查明:1、第三人张某丙与代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湛河区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代桂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平顶山市新华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二单元(实为三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某丙所有。2、第三人张某丙与邓福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湛河区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邓福良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平顶山市新华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二单元(实为三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某丙所有。3、段某乙与张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湛河区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段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接到第三人张某丙的撤证申请后,依法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原告段某乙、段某甲及第三人张某丁,三人在接到告知书后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为此,被告以张某丁伪造相关材料,虚报瞒报相关真实情况为其办证,而后又继续虚报、瞒报有关情况与二原告共同申报办理过户登记之事实,做出的(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对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同时作废并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张某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登记,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第三人张某丁是否伪造、骗取登记与自己无关,自己属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确认了段某乙与张某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并未对争议的房屋予以确权;第三人张某丁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时,提供的购房手续显示:段某乙、段某甲分别购买了第三人张某丁的2套房屋,房价均为10万元与原告段某乙于2009年7月6日提供的证据显示:2007年8月21日,第三人张某丁将该争议的两套房屋均卖给原告段某乙一人,房价均为x元的证据前后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错误决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丙提供的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证实第三人张某丙对有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第三人张某丙的陈述理由充足,予以采信。第三人张某丁对房屋来源的陈述及买卖房屋的相对人和房屋价款所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其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的(2008)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樊廷云

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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