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群丰矿产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厂厂长。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汝城县群丰矿产加工厂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旦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广龙、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1995年3月8日借我厂人民币14万元,尔后,经我厂多次追讨,到1998年尚欠借款x元。多年来,我厂几经追讨,朱某某最终于2008年元月签字答应,保证在2008年底还清,结果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的逃债行为,致使我厂蒙受了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责令:1、被告迅速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同时承担借款利息x.68元,总计金额x.6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只是现经济困难。让给被告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因生意周转于1995年3月8日借原告汝城县群丰矿产加工厂人民币14万元。尔后,经群丰矿产加工厂多次追讨,到1998年元月30日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x元。2008年2月6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出具限条,限被告朱某某在2009年元月份还债尚欠借款x元。但被告朱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由被告朱某某在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尚欠原告汝城县群丰矿产加工厂借款10万元整,剩余2万整在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
二、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兑现则按本金x元,利息x.68元,合计x.68元由被告清偿给原告。同时,被告朱某某之子朱某芳自愿将汝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做担保,折款清偿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x.68元。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5195元,原告自愿负担1395元,被告自愿负担38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旦辉
审判员何广龙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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