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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8-11-05  当事人:   法官:贺家政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90年3月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11月13日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期限至1997年10月13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18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同年11月15日被决定所外执行,期限至2002年9月20日。又因本案于2008年9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郭祖清在临澧县X乡X村八方咀组一条简易公路上,以来此地收购花生的外地人彭某某曾找过郭的女友为由,拦停彭某乘的摩托车,欲敲诈彭某钱财。因彭某从,夏、郭二人便与彭某打,将彭某至路边稻田里,郭还用旧款“大哥大”移动电话朝彭某头部猛砸一下,二人用暴力手段劫得彭某金300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常口信息表、同案人交待、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应数罪并罚,但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与郭祖清(已判刑)在临澧县X乡岗上铺墟场玩时,发现来此收购花生的湖南省湘乡县X镇X村民彭某某的衬衣口袋里装有较多现金,二人遂商议敲诈彭某钱财。稍许,彭某某租乘摩托车往柏枝乡X村方向去收购花生,夏某某与郭祖清亦租乘摩托车尾随至该村X组一条简易公路上守候。当彭某某返回途经此处时,夏、郭二人拦停了彭某租乘的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司机赶走。夏、郭二人以彭某某曾找过别人的女人为幌子,向彭某钱。因彭某某不同意给钱,夏某某与郭祖清遂上前与彭某打在一起,将彭某至路边稻田里,郭还用旧款“大哥大”电话打击彭某头部。彭某某恐遭不测,被迫交出现金300元,夏、郭二人得钱后随即逃离了现场。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来到临澧县公安局柏枝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郭祖清抢劫彭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1997年9月2日上午,其在岗上铺墟场租乘一辆摩托车前往一处地方收购花生未果,返回途中被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郭祖清)和一个手上刺有字和花纹的年轻人(夏某某)将摩托车拦停。手上刺字的高个子吼彭某一个妹子有关系,还讲了一些彭某不懂的话。彭某手护住上衣口袋想离开,那两个人即抓住彭某打,并将彭某下稻田。戴眼镜的年轻人还用“大哥大”打彭某头部。彭某打不过他们,只得交出300元。正僵持间,公路两边都来了人,那两个人才离开;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彭某某租乘唐某驶的摩托车下乡收购花生。返回途中途经临澧县X乡X路段时,被两个男青年将车拦停。两个男青年叫唐某某走,有一人还为什么事质问彭。唐某紧骑车离开,在路上约了三个人往回走看情况。唐某某看见刚才拦车的那两个人往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方向走了,彭某某身上被水打湿,衣服上有泥巴,一只鞋也弄掉了,唐某与彭某某及其同伴一起到柏枝乡派出所报案;

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其在柏枝乡岗上铺墟场摆摩托车出租时,一个大约三十岁、身体刻有“恋英”纹身字样的中年男人(夏某某)和一个年纪稍小、戴副眼镜的男人(郭祖清)租乘其摩托车前往柏枝乡X村,下车后未付租车费。祝某某见他们说话恶声恶气,只好自认倒霉,开车返回了;

4、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彭某某租乘唐某某的摩托车外出收购花生,彭某来后就告诉胡某甲称自己被抢了钱,当时彭某某身上有许多泥巴,只有一只鞋子。事后胡某甲找邵某某、“杨某儿”等人打听,得知是夏某某伙同另一个年轻人抢了彭某某的钱;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任柏枝乡X村主任,事后其听人议论是常德的夏某某伙同另一个人抢了一个来这里收购花生的外地人的钱;

6、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岗上铺供销社的职工胡某甲来到邵某某卖肉的店子里坐,称他的一个客户在柏枝乡X村八方咀组被抢,胡某甲怀疑是夏某某他们抢的;

7、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在家听见有人喊打架,即出去站在自家院子里看,看见自家左边前面的一块大田边,有一个人正从田里爬起来,还有两个人往村部方向走去。从田里爬起来的人身上有泥巴,一只脚没穿鞋,鞋陷在田里了;

8、临澧县公安局柏枝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夏某某的归案情况;

9、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1989)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刑罚;

11、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第X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本案事实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疾病被所外执行;

12、被告人夏某某及同案人郭祖清均供述了案发当日,郭祖清发现被害人彭某某上衣口袋装有现金后,即指点给夏某某看,二人遂商议以彭某某搞了别人的女人为幌子,向彭某钱。尔后二人租乘一辆摩托车跟踪彭,在彭某购花生返回途中将彭某乘的摩托车拦停,称彭某了别人的女人,找彭某钱。彭某愿给钱,夏、郭二人遂扭打彭,将彭某至路边稻田里,郭还用手中的“大哥大”打击彭某头部,彭某迫拿出现金300元,二人得钱后即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前罪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法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事实曾被劳动教养二年,可以折抵刑期,故其刑罚已实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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