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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拐卖妇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某,男,26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11月23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强某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采取诱骗的手段,将在上海打工的四川省渠县X乡X村的唐某骗至陕西省(略),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方里镇X村的董某甲为妻,得赃款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受害人唐某报案材料、陈述材料、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证言材料及被告人田某多次供述可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辩护人强某某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拐卖妇女罪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田某没有实施“拐”的行为,而是和唐某谋划、商量以唐某同董某甲结婚之名骗取董某甲5000元。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不全面,特别是关于对被告人的行为是“拐卖”行为还是诈骗行为的证据材料,仅有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人的证言佐证。3、被告人是为解决生活困难的动机犯罪的,对社会危害性较小,造成的损害结果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田某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了四川省渠乡县X乡X村的唐某。二人相处十多天后的一天,因无钱生活,被告人田某即生邪念,心想把唐介绍给老家谁,骗些钱。田某对唐说:“给你介绍个男朋友先弄些钱,给我把病看好后,你觉得对方情况不好时,我就接你,咱俩一块过”。唐听后说:“哪有给自己女朋友介绍朋友的事”田某“你是我的女朋友,叫你出去骗点钱,这样我们也好生活,要不然我就打你,对你不好。”随后,被告人田某在其哥田某处打听到(略)魏村的董某甲无对象。田某董某话联系时说:“给你介绍个对象,需花5000元,另外再汇600元路费,我给你把人领回淳化”。董某示同意,先给田某600元,田某带唐某从上海回到董某,并让唐和董某甲共同生活。因董某里经济紧张,先给田4000元,田某到钱后返回上海,多次向董某甲家里催要剩余的1000元,董某父董某甲于2007年9月将1000元寄给田某,董某甲共给田某现金5000元,田某到钱从未给自己治病,且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田某回淳化接走她,田某曾多次从上海回淳化而对唐置之不理。唐某从董某甲家出逃过几次均被董某家人追回。2008年12月13日上午8时,唐某假借洗衣服之机逃出董某,借手机向淳化县方里派出所报案。唐某现已回四川老家。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受害人唐某报案材料及多次陈述,证明田某对她说让她和董某甲生活,骗5000元后给田某病,然后就接她和他一块生活。结果董某里把钱给他后,田某直不接她,她多次出逃都被董某人追回。

2、证人董某甲证言材料,证明田某给他介绍了个对象,并说这女娃叫唐小倩,在上海打工时欠别人的吃、住、行费用共5000元。

3、证人董某甲(董某甲之父)证言材料,证明田某电话告知他说给某介绍个对象,女娃是个孤儿,并让他寄600元路费,他把人带回来,还让再给他5000元到上海处理女娃欠下的帐。2008年收麦时唐某就走了,他家里人追到沟里把唐叫回家。2008年冬季唐某借洗衣服之机走后,至今未回。

4、证人周某(董某甲之母)证言材料,证明田某提出有5000元事才能成,没有钱就领唐某走。

5、证人毛某、董某甲证言材料证明,田某给某领下个媳妇,并给某家里要了5000元给女娃的干姐还帐,某他爸分两次共给田某5000元。

6、被告人田某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受害人以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以欺骗受害人的手段,对受害人承诺,钱骗到手后和唐一起生活,使受害人信以为真,将唐卖给他人,违背了唐某的意志,侵犯了唐的人身权利,故应构成拐卖妇女罪,而不应构成诈骗罪。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辉林

审判员张艳艳

审判员杨积印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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