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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美国东方公司诉被告上海浦海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美国东方公司(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海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东方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浦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海航运”)和被告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六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律师,被告浦海航运委托代理人胡某俐律师,被告衍六货运委托代理人罗某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唐山海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食品”)订有鲜板栗买卖合同,原告已向海达食品支付了全部货款。海达食品委托被告衍六货运承运上述货物从中国天津新港至美国奥克兰,被告衍六货运出具提单后又委托被告浦海航运运输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储存货物的冷藏集装箱温度过高,导致部分货物变质,滞留在上海港。2006年11月,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将货物回运至海达食品,由海达食品对货物进行分拣处理。货物分拣的整个过程由河北省迁西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货物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衍六货运作为运输的契约承运人,被告浦海航运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中未履行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70,745.55元和原告为涉案纠纷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1,6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700.985美元,货物分拣处理费用人民币9,600元以及上述两项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公证认证费用1,423美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浦海航运辩称,一、被告浦海航运非涉案运输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与被告衍六货运没有委托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和被告衍六货运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收货人也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货款,原告没有合法诉权;三、货损范围和程度应以被告浦海航运提交的SGS检验报告为准,原告主张的货损比例是货损发生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所造成的,不应由承运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是依据货物实际价值和海运费的总和乘以货损比例得出,但原告不能证明货物实际价值;货物风干部分没有完全丧失价值;货物在没有运抵目的港之前即发生货损,海运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的货损金额有误;原告诉请的分拣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公证认证费用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衍六货运辩称,一、涉案提单是电放提单,原告不是提单持有人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原告没有诉权;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货款,货损与原告无关;货损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货物总量为18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每吨1,550美元计算,货物实际价值应为27,900美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7,200美元;海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公证认证费用、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不应支持。

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货损赔偿的诉权;二、被告浦海航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否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三、原告的损失构成和依据。

关于原告诉权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提单,证明原告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被告衍六货运出具提单。被告浦海航运认为,提单为复印件,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提单未经合法转让,原告不是提单合法持有人。被告衍六货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提单合法持有人,不是适格原告。鉴于被告衍六货运对于签发过此份提单没有异议,本院对提单予以确认。

2、电汇申请、中国银行收款单、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和海运费。被告浦海航运对于电汇申请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认为收款单显示的时间和收款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付款记录系境外形成,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银行签字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衍六货运认为,电汇申请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收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系为涉案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付款记录没有提交中文译本,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电汇申请、收款单、付款记录上显示的金额、收款人、收款帐号、日期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和海运费,予以确认。

3、海达食品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海达食品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并将货物风险及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浦海航运认为,该证据仅说明原告和海达食品的贸易约定,不能表示涉案合同的权利从托运人转让至收货人。被告衍六货运除同意被告浦海航运的质证意见外,认为海达食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中显示的提单号码和涉案提单号码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衍六货运的天津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致原告函中显示的船名航次、箱号等均和涉案提单上记载一致,函件中显示的提单号即为海达食品证明中显示的号码,虽然x不是涉案提单号码,但是从被告衍六货运的天津分公司函件中可以看出,被告衍六货运确认x所指向的即为涉案货物。同时,x在涉案提单上也出现过。因此,海达食品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表明原告支付的即为涉案货款以及海达食品已将涉案货物风险和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予以确认。

两被告就此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关于被告浦海航运法律地位的争议焦点,被告浦海航运提交了“向平”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涉案运输船舶“向平”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海航运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浦海航运非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浦海航运实际对船舶控制并进行运输。被告衍六货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和被告衍六货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即使涉案船舶所有人不是被告浦海航运,也不能必然证明被告浦海航运和涉案运输无关,被告浦海航运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取决于被告衍六货运和被告浦海航运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和被告衍六货运就此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关于损失构成和依据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和海达食品的贸易关系和货物价值。被告浦海航运和被告衍六货运均认为该证据系境外形成,未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衍六货运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签署人身份不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和原件内容一致,成交确认书与电汇申请、中国银行收款单、付款记录相互印证,海达食品也已书面确认收到货款,予以确认。

2、公证书、挑选结果、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事实和损坏情况。被告浦海航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时间距货损发生时间达4个月,导致的扩大损失与承运人无关;公证书是原告单方提供,检验结果不能反映货损实际情况。被告衍六货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方法不科学,对公证书确定的损失率不予确认,扩大的损失是原告怠于减损所致,与承运人无关。鉴于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可以证明海达食品对受损货物进行分拣处理的事实。

3、被告衍六货运和原告之间来往传真、邮寄函件及挂号函件收据,证明货损事实和原因以及原告和两被告就货物受损后的处理协商一致,为将损失减少到最低,将货物回运至海达食品进行处理,运输费用由承运人自行承担。被告浦海航运认为,由于传真原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且认为货物回运后的损失不应由承运人承担;邮寄函件均为原告自我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挂号函件收据只能证明曾经发送过信件,不能证明被告浦海航运已收悉。被告衍六货运对于传真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邮寄函件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已发送给被告衍六货运,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的依据;挂号函件收据不能证明被告衍六货运已收悉信件,也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即为其提交的信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传真件均是传真原件,邮寄函件均附有相应的挂号函件收据,表明邮件已妥投,确认证据效力。

4、海达食品开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损分拣费用人民币9,600元。被告浦海航运认为收据上显示为板栗加工费,并非分拣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衍六货运认为,收据上显示系24吨板栗的加工费,涉案货物仅有18吨,并非针对涉案货物开具,且收据形式不符合财务要求,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据上显示的名称非分拣费用,重量和涉案货物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5、公证认证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认证费用。被告浦海航运认为,公证认证费用系原告对主体身份资料进行公证认证而产生,证据上没有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衍六货运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本,系境外产生,未办理公证认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证据上无法看出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此争议还援引前述在争议焦点一中涉及的电汇申请、中国银行收款单、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以及海运费金额。两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同在争议焦点一的意见。

被告浦海航运提交了SGS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货物的霉变率为8.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物是集装箱运输,检验人员只能对靠近箱门的货物进行检验,出具的报告仅针对可接触的货物,不能代表受损货物的实际情况。被告衍六货运对检验报告无异议。鉴于原告和被告衍六货运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衍六货运就此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海达食品出具的两份证明、海达食品开具的收据、中国银行收款单、付款记录、传真原件、邮寄函件原件、挂号函件收据、公证认证费用凭证,两被告认为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不能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9月7日,原告与海达食品签订关于买卖鲜板栗的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上记载货物共24吨,单价1,550美元/吨,总值37,200美元,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美国圣弗朗西斯科。海达食品委托被告衍六货运承运上述货物。2006年10月11日,被告衍六货运出具提单。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海达食品,收货人为原告,船名航次“向平”轮(x)x,装运港天津新港,卸货港美国奥克兰,提货地点圣弗朗西斯科,货物品名鲜板栗,数量720包,毛重18.590吨,箱号x,提单电放。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储存货物的冷藏集装箱未插电导致温度过高,部分货物变质,滞留在上海港。2006年10月30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海达食品的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为霉变率8.1%。2006年11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传真,传真中指出,2006年11月22日,各方就涉案货物的处理进行协商,原告建议将受损货物运回海达食品分拣处理。同年12月12日,被告衍六货运传真要求原告为防止货损继续扩大,出具物权证明并完整填妥货运委托书并传真至被告衍六货运的天津分公司。12月15日,被告衍六货运的天津分公司传真确认经协商决定为将损失减到最低将货物运回海达食品进行处理,因此产生运输费用由承运人自行承担。12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要求尽快办理货物退关和回运。货物回运后,经海达食品申请,河北省迁西县公证处于2007年2月5日对货物检测分拣过程予以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由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派员对18吨鲜板栗共720包进行检测。2月6日,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检测结果,表明货物霉烂比例38.64%,风干比例15.42%,表面正常比例45.49%。2007年3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告知货物受损程度并提出索赔。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已向海达食品支付了全部货款。海达食品出具证明,确认收到货款并将货物风险及所有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原告是提单的记名收货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向托运人海达食品支付了全部货款,海达食品出具证明明确将货物风险和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据此原告有权就货损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被告衍六货运接受托运人委托后签发了提单,被告衍六货运确认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认为被告浦海航运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衍六货运作为承运人,也表明就涉案运输并未委托过被告浦海航运。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浦海航运与本案运输有关,被告浦海航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装载货物的冷藏集装箱未插电导致箱内温度过高,部分货物变质。被告衍六货运作为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及时地完成运输义务,同时使船舶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载运货物,但被告衍六货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构成和依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和被告衍六货运对于受损货物的处理曾进行协商;原告庭审中陈述协商决定回运至海达食品处理是由于在上海处理货物成本高,且必须有熟练工人用专业设施进行分拣;被告衍六货运也确认为将损失减到最低,协商决定将货物运回海达食品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对于受损货物进行回运处理系原告和被告衍六货运为减少损失协商一致的结果。两被告辩称从上海回运至唐山导致货损比例上升,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为板栗,由于在承运过程中已经发生货损,所以按照货物本身特性,损坏程度会随时间推移有所增加,被告衍六货运对此应该有所预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衍六货运同意回运货物,表明对货物就地处理还是运回海达食品处理的相应后果已经有充分的预计和比较,应视为认可了为防止货物就地处理扩大损失而采取回运处理的措施及该措施的合理性。同时,货物回运后产生的扩大损失并非由于原告懈怠处理货物所致,而是为减少损失将货物回运所必然发生的结果,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衍六货运应对货物回运后最终确定的货损予以赔偿。

原告认为虽然提单上记载货物总量为18.590吨,但货物实际出运是24吨,请求以24吨货物价值为依据计算货损金额。本院认为,货物总量应以提单记载为准,相应货价应以总量乘以单价得出。原告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上显示货物单价为1,550美元/吨,由此得出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为28,814.5美元。原告诉请将涉案运费一并计算至货物总价中,本院认为,运费是原告为实现贸易合同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不应计算在货损比例中由被告衍六货运承担。现有证据表明,货物回运至海达食品后,经检验货物霉烂比例为38.64%,风干比例为15.42%,表面正常比例为45.49%。被告浦海航运辩称,板栗风干仍有使用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板栗风干后的残值为零以及风干板栗残值的具体金额,原告关于风干板栗的损失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对于霉烂货物的损失,根据货物总价值28,814.5美元乘以霉烂率38.64%,共计11,133.92美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拣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系为处理涉案受损货物所发生;公证认证费用、律师费不能证明系为本案发生或因诉讼必然产生,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诉请该部分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分拣费用、公证认证费用、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曾于2007年3月21日向被告衍六货运主张过货损赔偿,故利息损失从该日起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国东方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1,133.92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美国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8.13元,由原告美国东方公司负担人民币2,666.39元,被告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1.74元。被告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付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东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浦海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怡如

审判员张建琛

代理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袁铭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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