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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尹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陈鉴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生于1935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75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尹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崔某某、尹某乙于2008年12月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某甲拆除障碍。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2007年被告之妻孙翠华准备建房,尹某成(系二原告之哥)阻拦,被告之妻孙翠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尹某成及他人不得阻拦,后孙翠华建房,崔某某以孙翠华建房使其无出路为由阻拦,法院在执行中被告尹某甲代表其妻孙翠华与原告崔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将其所建新房后留八尺东西出路由原告通行,现新房建成被告将其所留出路用砖瓦堵住,致使二原告出行不便。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现被告及其妻子孙翠华将新房建成后,又将其新房后留给原告的出路堵住使其出入不便,实属不当,二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与孙翠华系夫妻关系,所建房屋系二人共有,建房时已给原告留下出路,房屋建成后再以该房系孙翠华所有,原告可否通行由孙翠华决定为由堵住出路,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当日内将设在二原告出路上的障碍物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尹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诉讼主体。所争议“出路”的宅基地使用权系上诉人和其哥尹某明共有,应追加尹某明为当事人。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本不存在,仅仅是法院执行孙翠华诉尹某成案时所制作的笔录,笔录中执行人员告知上诉人让出八尺出路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根本就未同意。3、所谓“出路”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地,是上诉人的院落,既非规划出路,也非历史出路,原审让上诉人从院子中间让出路给被上诉人无依据。

崔某某答辩称,尹某明已另宅盖出,与本案无关,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执行和解笔录是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自愿商定并同意签名的,且该“出路”是被上诉人唯一的出路,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近邻,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相互为对方通行及生产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被上诉人的出路通行问题,双方在另案执行中已形成了一致意见,即由上诉人“在新的规划没有形成之前,先留八尺的出路”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在新房建成后,将留给被上诉人的出路堵住,造成被上诉人出行不便,实属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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