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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卢兰成(另案处理)卖给他的那辆“幸运家”牌电动车是赃车,而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经评估,该车价值2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陈述,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张春节三轮经销处证明,保修单、照片,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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