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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张郑军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065号

原告: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原告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于2009年2月6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单位办公楼房的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与材料开始施工,至2009年4月8日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经双方决算,工程价款共计为x.8元,扣除郑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公司的x元外,尚欠原告公司x.8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公司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下欠原告的工程款x.8元。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克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于2009年2月6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欧克公司承包该单位办公楼房的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生效后,原告公司即组织人员与材料开始施工,至2009年4月8日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经双方决算,工程价款共计为x.8元,扣除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公司的x元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x.8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公司多次讨要,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与原告欧克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欧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决算工程价款为x.8元,扣除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公司的x元工程款,仍下欠x.8元,对下欠的款项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应立即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欧克(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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