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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宋某某、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保证担保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37岁,汉族。

第三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保证担保合同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告按协议向郑某某供应价值x元的钢材,后经原告催要,付款x元,2007年9月24日原告找郑某某催要所欠的钢材款,郑某某找来其同学被告宋某某担保所欠的钢材款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宋某某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归还所欠钢材款x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辩称:1、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宋某某签字的保证书是一个附期限担保,鸿盛公司转二期款,是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现在鸿盛公司并未转二期款,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保证书后面括号内“十日内鸿盛公司不转款,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这是债务人私自添加的,被告对此不知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经营钢材生意,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合伙承包漯河市鸿盛纺织有限公司的X号仓库,该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合同工期: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8月26日。2007年7月11日,第三人郑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今有工地需用钢材,预付贰仟元现金作为定金,如欠款八日内付不清货款,预付定金作废,欠款还按从拉货之日起按2分计算,如有经济纠纷在郾城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钢筋价值x元,并由郑某某、罗某某工地收料员蒋铁桥写了欠条“今欠朱某某钢筋款x元整”,同时罗某某在欠条上也签了名。同年8月19日,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买原告钢筋价值x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钢筋款贰万叁仟玖佰元正(x.00),郑某某、罗某某,2007.8.19”。同年8月20日第三人罗某某支付钢筋款x元,并在该欠条上面注明:“2007.8.X号付壹万元正,罗某某(x.00)。同年9月7日第三人罗某某又购买原告钢筋,并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Ф25钢筋5根700元,Ф12钢筋20根623元,沙厂工地罗某某,2007.9.X号”。后原告向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追要。第三人郑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找其同学即被告宋某某为其担保,内容为“保证书,今保证鸿盛公司所转二期款付风力所欠钢筋款,十日内如鸿盛公司不转款,担保人也承担还款全部责任。郑某某,2007.9.24,担保人宋某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被告宋某某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2007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质证意见为协议中“今有工地需用钢材,预付贰仟元现金作为定金,如欠款八日内付不清货款,预付定金作废,欠款还按拉货之日按2分计息,如有经济纠纷,在郾城法院解决”。这一部分是添加上去的,自己也未签字,原告称协议是自己写的,但罗某某、郑某某在协议上签的有自己名字,并称欠条是工地收料员蒋铁桥写的。被告宋某某对“保证书”的质证意见为:保证后面括号内“十日内如鸿盛公司不转款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这是债务人郑某某私自添加的,被告对此不知情,更不知道郑某原告多少钱,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称只与郑某某认识,自己更不知道罗某某、蒋铁桥是谁。原告称括号内的“十日内鸿盛公司不转款,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是在宋某某签字前郑某某添加上去的,添加时宋某某在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添加的内容是在原告起诉后自己才知道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钢材款x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及收到条1份在卷佐证,并在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故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第三人郑某某与原告的协议中的约定“如欠款八日内付不清货款,预付定金作废,欠款还按拉货之日按2分计息”,故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应从最后一次欠款之次日即2007年9月25日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宋某某称保证书中括号内的内容“十日内如鸿盛公司不转款,担保人也承担还款全部责任”是郑某某添加的,宋某某并不知情,且二期款也是不存在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宋某某系为郑某某担保,故宋某某应承担郑某某还款的连带责任,其中罗某某拖欠原告款1323元不应由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朱某某钢材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宋某某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二、郑某某、罗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朱某某钢材款1323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00元由第三人郑某某、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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