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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9)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3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某,经过预谋后,到曲靖市麒麟区三友租赁站以“在富源县承包了核桃冲煤矿住宿楼的工程”为名,与“三友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周转租赁合同,并以支付部分租金的方式,先后7次从“三友租赁站”骗取价值人民币x元的钢管和扣件,后将所骗财物销赃,获赃款x元,赃款全部交由被告人陈某甲支配。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6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某;2、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租赁合同、“三友租赁站”发料单和收据;3、证人陈某乙、刘某丙、陈某丁、龚某戊、龚某己、刘某庚、何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公安机关追缴赃款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7、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而积极参与,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理由是:第一、其是被张德昌所骗,没有诈骗三友公司的故意;第二、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第三、其给了三友租赁站4万元现金,案发后又主动退还了8000元给三友公司,这些款应当从涉案金额中扣除。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没有与陈某甲预谋,也没有见过合同,其只是跟着陈某甲去玩,没有想着分钱,要求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上诉人李某某,与曲靖市麒麟区“三友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周转租赁合同,并交付押金和支付部分租金等方式(x元),骗取“三友租赁站”价值人民币x元的钢管和扣件,后将所骗财物销赃的事实清楚,有一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陈某甲、李某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诈骗过程中,陈某甲通过给付押金、支付租金等方式付了被害人x元现金,两被告人共同诈骗的财物价值x万元,扣除给付的现金,数额为x元,上诉人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鉴于上诉人李某某系从犯,在二审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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