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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运输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林某、孔某某,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江犯运输毒品罪,于x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江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江乘坐成都至上海的K292次旅客列车到达上海站。在上海站西南出口地道处,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拦住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彭某江携带电脑包中的一条黑色长裤的两侧口袋内各查获1包外用餐巾纸、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从包内的火柴盒中查获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0粒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其间,被告人彭某江试图逃跑,被民警及时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77.51克,20粒红色药片净重1.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件,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从被告人彭某江处查获的毒品、火车票,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江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运往异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79.3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江携带毒品进入运输环节,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且被告人彭某江的尿液经检测苯丙胺、吗啡均呈阴性,依法应认定其行为己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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