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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上海市某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小区所涉物业提供管理服务,所涉物业包括多层商品住宅及商业用房。合同还约定,商业用房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元(人民币,下同)。接受委托后,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相应的管理服务,但被告却以超市是一个独立的区域,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其无关为由,自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拒付原告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所处区域是某小区X组成部分,并非一个独立存在的区域。原告对小区内共有设施及设备的维修保养,公共区域秩序的维护等都是对被告提供的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21,196元及滞纳金11,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0年8月通过买卖取得某某号底层,建筑面积为2,111.37平方米商场的所有权,与原告管理的某某号某小区分属二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购买上述房产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中明确载明,该物业由被告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被告在上述房产的使用过程中一直按国家规定交纳了门前三包、治安及保洁等相关费用,且该房产的日常维护保养也一直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与业主大会的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基本情况,物业类型:多层商品住宅、商业用房;座落位置:卢湾区X街道某某号等四周范围;总建筑面积17,585.08平方米,其中住宅15,473.71平方米。商业用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元,按季交纳,应在每季度的首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期限为期三年,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又与业主大会签订《关于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条款,对小区进行日常管理与服务,直到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

权利人为某小区开发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座落:某某号;底层商场:建筑面积2,111.37平方米。

2000年8月,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购买某某号底层商场,建筑面积2,111.37平方米。该合同附件五《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载明,该物业由被告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被告自2007年1月1日原告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起至2010年5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21,196元。因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从某小区开发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地座落、底层商场建筑面积及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涉及的物业基本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某某号底层商场是某小区的一部分,属于原告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某小区某某号底层商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小区内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公共区域秩序的维护等都是对被告提供的服务,即便被告称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服务,但依法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付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被告虽以《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已约定某某号底层商场由其自行管理而拒付原告物业费欠妥,但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物业费人民币121,196元;

二、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2.5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元、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24元;退还上海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4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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