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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甲犯强奸、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郭祚辉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3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强奸、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祚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淼、代理审判员朱晨辉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于8月12日、8月14日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晶、代理检察员覃某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喻某甲在石门县X乡X村、曹家棚村及楚江镇黄泥岗居委会、双新居委会、中渡居委会等地偏僻路段,在夜晚采取捂嘴、勒颈、殴打等暴力手段对单身过路妇女实施强奸、抢劫。其中强奸作案10起,既遂2起,未遂7起,中止1起;抢劫作案8起,抢得现金5265元,自行车2辆、手机1部,小灵通1部,所抢赃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16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81元。

㈠强奸

1、2007年11月14日零时40分许,被害人唐某某骑自行车回家在经过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大电厂铁桥边时,被告人喻某甲从被害人左前方窜出后将被害人扑翻在地。在被告人喻某甲准备实施强奸时,因前方来人,被告人喻某甲逃走,强奸未遂。

2、2007年11月15日晚上9点,被害人易某乙在骑自行车回家经过石门县X村龚家嘴时,被告人喻某甲将被害人推翻在地,并拖至路旁田间,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物准备对其实施奸淫,被害人极力反抗后趁机逃走,被告人强奸未遂。

3、2007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丙从石门县城“湘里人家”酒店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路经二都乡X村龚家嘴路段时,被告人喻某甲跟踪其后持木棒朝李某部打去,将李某翻到路旁水沟内,接着喻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面部,并强行将其拖至路旁油菜田内对其实施了强奸。

4、2007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沈某某骑自行车回家经过石门县X乡X村预制厂旁时,被被告人喻某甲掀翻在地,并被拖到路边桔园中。被告人喻某甲准备实施奸淫时,因被害人沈某枝提出自己来了月经,被告人喻某甲遂放弃奸淫意图,放走被害人。

5、2007年11月27日21点左右,被害人陈某(X年X月X日出生)骑车回家,在石门县X乡X村距家200米处,被被告人喻某甲拖下车后抱至路旁桔园。被告人喻某甲采取捂嘴、威胁等手段,奸淫了被害人。

6、2007年12月4日零时许,被害人颜某某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经过石门县X镇X路桥时,被被告人喻某甲连人带车推翻在地并拖至路旁水沟。被告人喻某甲准备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喻某甲强奸未遂。

7、2007年12月5日21时许,被害人殷某壬骑车回家,在石门县X乡X村自家旁边桔园处被被告人喻某甲一拳打翻在地,被告人喻某甲采取捂嘴、殴打的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被害人殷某壬拼命反抗,后因发现有人来了,被告人逃走,强奸未遂。经鉴定,被害人被打成轻微伤。

8、2008年3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回家经过石门县X乡X村与八坪村交界处时,被被告人喻某甲连人带车掀翻在地,被告人喻某甲将被害人带至桔园内压在身下准备奸淫,被害人大声呼救,被过路行人听见,被告人喻某甲见有人来便逃跑,强奸未遂。

9、2008年5月6日21时许,被害人喻某回家,经过石门县X镇电厂灰砖厂西边铁路时,被被告人喻某甲拦住并被拖往路旁桔园欲实施奸淫,被害人喻某不从,被告人喻某甲对被害人喻某采取殴打的手段,被害人喻某坚决反抗并乘机逃脱,被告人强奸未遂。

10、2009年2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涂某从石门二中下晚自习后骑自行车回家,在石门县X镇双新居委会距自家100米左右处被被告人喻某甲从身后抱住,并被带至路旁桔园内。被告人喻某甲采取威胁手段,强行要求被害人涂某脱去全身衣服欲行奸淫,因被害人亲属及时赶到,被告人喻某甲骑车逃走,强奸未遂。

㈡抢劫

1、2007年11月14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甲强奸被害人唐某某未遂,逃走时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的自行车,自行车价值266元。所抢自行车已被被告人喻某甲丢失。

2、2007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强奸被害人李某丙后,又将李某在自行车上的一个挎包抢走,内有英华达牌小灵通一部及现金100元。所抢现金已被其挥霍。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灵通价值110元。案发后小灵通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07年12月4日零时许,在强奸被害人颜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喻某甲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强行搜走被害人身上的人民币30余元。所抢现金已被其挥霍。

4、2008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强奸喻某作案过程中,抢走被害人TCL手机一部。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35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09年1月24日4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骑车经过石门县宝峰收费站时,被被告人喻某甲抢走随身挎包,内有现金220元。被抢现金已被被告人喻某甲挥霍。

6、2009年2月中旬一天的凌晨1时许,被害人覃某某骑车经过石门县莱士血浆站附近公路时,被被告人喻某甲抢走挎包一个。案发后所抢物品已全部从喻某甲家中查获并已归还被害人。

7、2009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对被害人涂某实施强奸过程中,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价值560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喻某甲丢弃。

8、2009年2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回家途中路经石门县X镇黄泥岗居委会时,被被告人喻某甲抢走随身挎包,内有现金4900元。案发后,所抢现金已从被告人喻某甲家中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活体损伤鉴定书、价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严重违背妇女真实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强奸妇女多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其中既遂2起,未遂7起,中止1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心理,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多次对他人实施抢劫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之规定;被告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称在作案时所使用的暴力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严重,2008年5月6日取得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喻某甲在石门县X乡X村、曹家棚村及楚江镇黄泥岗居委会、双新居委会、中渡居委会等地,选择在夜晚和偏僻路段,或潜伏,或尾随,突然袭击单身过路妇女,采取捂嘴、殴打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抢劫。其中强奸作案10起,既遂2起,未遂7起,中止1起;抢劫作案7起,抢得现金5150元,自行车1辆、手机1部,小灵通1部,所抢赃物价值为人民币936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8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㈠强奸

1、2007年11月14日零时40分许,被害人唐某某骑自行车回家在经过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大电厂铁桥边时,被告人喻某甲从被害人左前方窜出后将被害人扑翻在地。在被告人喻某甲准备实施强奸时,因前方来人,被告人喻某甲逃走,强奸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强奸(未遂)的事实;

②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2、2007年11月15日晚上9点,被害人易某乙在骑自行车回家经过石门县X村龚家嘴时,被告人喻某甲将被害人推翻在地,并拖至路旁田间,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物准备对其实施奸淫,被害人极力反抗后趁机逃走,被告人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易某乙的陈某,证实被强奸(未遂)的事实;

②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3、2007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丙从石门县城“湘里人家”酒店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路经二都乡X村龚家嘴路段时,被告人喻某甲跟踪其后持木棒朝李某部打去,将李某翻到路旁水沟内,接着喻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面部,并强行将其拖至路旁油菜田内对其实施了强奸。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李某丙的陈某,证实被强奸的事实;

②证人李某丁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强奸和抢劫的情况;

③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4、2007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沈某某骑自行车回家经过石门县X乡X村预制厂旁时,被被告人喻某甲掀翻在地,并被拖到路边桔园中。被告人喻某甲准备实施奸淫时,因被害人沈某枝提出自己来了月经,被告人喻某甲遂放弃奸淫意图,放走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证实遭遇强奸的事实;

②证人易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强奸的情况;

③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5、2007年11月27日21点左右,被害人陈某骑车回家,在石门县X乡X村距家200米处,被被告人喻某甲拖下车后抱至路旁桔园。被告人喻某甲采取捂嘴、威胁等手段,奸淫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证实遭遇强奸的事实;

②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强奸的情况和案发时被害人尚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

③证人陈某庚、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农历12月18即公元1994年1月29日情况;

④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石门县宝峰中学学生名册,证明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年龄等情况;

⑤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6、2007年12月4日零时许,被害人颜某某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经过石门县X镇X路桥时,被被告人喻某甲连人带车推翻在地并拖至路旁水沟。被告人喻某甲准备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喻某甲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颜某某的陈某,证实遭遇强奸(未遂)的事实;

②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强奸(未遂)的情况;

③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7、2007年12月5日21时许,被害人殷某壬骑车回家,在石门县X乡X村自家旁边桔园处被被告人喻某甲一拳打翻在地,被告人喻某甲采取捂嘴、殴打的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被害人殷某壬拼命反抗,后因发现有人来了,被告人逃走,强奸未遂。经鉴定,被害人被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殷某壬的陈某,证实遭遇强奸(未遂)的事实;

②证人殷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强奸(未遂)的情况;

③石门县公安局(2007)石公法鉴定第X号法医门诊活体损伤鉴定书和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遭遇强奸时被被告人殴打致轻微伤的情况;

④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8、2008年3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回家经过石门县X乡X村与八坪村交界处时,被被告人喻某甲连人带车掀翻在地,被告人喻某甲将被害人带至桔园内压在身下准备奸淫,被害人大声呼救,被过路行人听见,被告人喻某甲见有人来便逃跑,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贺某某的陈某,证实遭遇强奸(未遂)的事实;

②证人向某某、喻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强奸(未遂)的情况;

③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9、2008年5月6日21时许,被害人喻某回家,经过石门县X镇电厂灰砖厂西边铁路时,被被告人喻某甲拦住并被拖往路旁桔园欲实施奸淫,被害人喻某不从,被告人喻某甲对被害人喻某采取殴打的手段,被害人喻某坚决反抗并乘机逃脱,被告人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喻某某陈某,证实遭遇强奸(未遂)的事实;

②证人喻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强奸(未遂)的情况;

③石门县公安局(2008)石公法鉴定第X号法医门诊活体损伤鉴定书和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遭遇强奸时被被告人殴打致轻微伤的情况;

④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⑤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10、2009年2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涂某从石门二中下晚自习后骑自行车回家,在石门县X镇双新居委会距自家100米左右处被被告人喻某甲从身后抱住,并被带至路旁桔园内。被告人喻某甲采取威胁手段,强行要求被害人涂某脱去全身衣服欲行奸淫,因被害人亲属及时赶到,被告人喻某甲骑车逃走,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涂某某陈某,证实遭遇强奸(未遂)的事实;

②证人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强奸(未遂)的情况;

③证人喻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作案后逃跑等情况;

④公安机关拍摄和制作的被告人遗弃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说明材料,证明在案发现场不远处发现的瓦工工具切割机系被告人作案后逃跑时遗落;

⑤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⑥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㈡抢劫

1、2007年11月14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甲强奸被害人唐某某未遂,逃走时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的自行车,自行车价值266元。所抢自行车已被被告人喻某甲丢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被抢劫的事实;

②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供认抢劫被害人的事实。

2、2007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强奸被害人李某丙后,又将李某在自行车上的一个挎包抢走,内有英华达牌小灵通一部及现金100元。所抢现金已被其挥霍。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灵通价值110元。案发后小灵通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李某丙的陈某,证实被抢劫的事实;

②证人李某丁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强奸和抢劫的情况;

③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小灵通价值情况;

④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一致。

3、2007年12月4日零时许,在强奸被害人颜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喻某甲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强行搜走被害人身上的人民币30余元。所抢现金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颜某某的陈某,证实被抢劫的事实;

②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强奸和抢劫的情况;

③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在卷,供认抢劫被害人的事实。

4、2009年1月24日4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骑车经过石门县宝峰收费站时,被被告人喻某甲抢走随身挎包,内有现金220元。被抢现金已被被告人喻某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被抢劫的事实;

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抢劫的情况;

③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在卷,供认抢劫被害人现金120元的事实。

5、2009年2月中旬一天的凌晨1时许,被害人覃某某骑车经过石门县莱士血浆站附近公路时,被被告人喻某甲抢走挎包一个。案发后所抢物品已全部从喻某甲家中查获并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覃某某的陈某,证实被抢劫的事实;

②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遭遇抢劫的情况;

③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在卷,供认抢劫被害人的事实。

6、2009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对被害人涂某实施强奸过程中,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价值560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喻某甲丢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涂某某陈某,证实被抢劫的事实;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抢手机的来源和价值情况;

中国联通GSM用户详单,证明该机在被抢后随即被被告人使用过的情况;

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供认抢劫被害人的事实。

7、2009年2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回家途中路经石门县X镇黄泥岗居委会时,被被告人喻某甲抢走随身挎包,内有现金4900元。案发后,所抢现金已从被告人喻某甲家中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被抢劫的事实;

②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抢劫的情况;

③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④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供认抢劫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公安机关提交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的情况;

②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明案件侦破过程中的情况;

③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近年来带回家中的财物存在来历不明和反常的情况;

④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口、身份证明资料,证明相关人员的户口、身份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强奸喻某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的一部TCL手机掉在现场,被告人喻某甲即拾起手机并据为己有。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35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喻某甲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2、被告人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利用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心理,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3、被告人喻某甲强奸妇女多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一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对妇女实施捂嘴、殴打手段,至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

4、被告人喻某甲多次对多人实施抢劫行为,应从重处罚;

5、在强奸犯罪中,未遂7起,中止1起,应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喻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7、关于2008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强奸喻某作案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的一部TCL手机掉在现场,被告人喻某甲藏匿手机并据为己有,被告人取得手机是通过隐匿的方式取得,并未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同时亦不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取得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对公诉人指控该起构成抢劫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29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祚辉

审判员刘某淼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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