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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伍某某,男,35岁,汉族。

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互相认识,于2002年11月5日在冷水滩区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李××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尤其是被告在祁阳陶铸中学任教期间,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没支付过家庭任何开支费用,常常分多聚少且不欢而散。双方于2010年3月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负担生活费300元每月,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各自管理使用的日用品等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我同意离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年替李××存入工资年收入25%的教育基金作为给予婚生子的抚养费(最高x元/每年的抚养费)。婚生子住院医疗费凭发票各人承担一半。抚养费款项每年年底前存入专用账户,从2011年开始至2020年共10年整。若李某抚养小孩遇有经济上的困难,可以动用该教育基金。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李某在牛角坝中学交纳的以息代租住房款8000元整归李某所有;双方工作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经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自由相识,于1995年3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5日在冷水滩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李某于2003年7月2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因被告伍某某长期在外地教书,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相聚时间较少,并因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等原因,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0月产生感情裂痕,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在冷水滩区牛角坝中学交纳的以息代租住房房款8000元、手提电脑、台式电脑各一台及一台太子牌摩托车。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伍某某离婚,被告伍某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李××随原告李某生活至成年,被告伍某某每年存入工资年收入的25%的教育基金作为婚生子李××的抚养费,该款在每年年底存入专用账户,从2011年至2020年共10年(最高每年x元,最低每月500元),自2021年起,婚生子李××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承担。婚生子李××的住院医疗费凭正规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若原告李某遇有经济上的困难,可动用上述教育基金;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李某在冷水滩区牛角坝中学交纳的以息代租住房款8000元及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手提电脑、太子牌摩托车各一台归被告伍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及工作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国华

二O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颜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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