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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住(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作出的(杨)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杨)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内容为:对原告董某申办更改出生日期的户口(事项),因更改依据不足,经审批未被批准。原告董某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0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实际出生于X年X月X日,而在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27年11月5日,由于自己的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现要求更改。但被告登记错误却坚持不予更改,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董某现有的户籍资料登记的出生日期均为1927年11月5日,该出生日期一直使用至今,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24年10月12日。按现行户口政策,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杭州路X弄X号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27年11月5日。

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董某(董某之弟)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华克拉斯实业公司开具的《摘录董某干部履历表》;(3)董某的职工登记表、干部简历表;(4)周某出具的证明;(5)阜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董某(董某之弟)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出生日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实际出生日期是1924年,被告可以到原告出生地去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

庭审中,原告提供董某宗谱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24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所属大桥派出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其出生日期由“1927年11月5日”更改为“1924年10月12日”,并递交相关材料复印件,经过审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24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26日被告以更改依据不足作出不批准更改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执法过程和时间节点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明其实际出生日期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所属某派出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其出生日期“1927年11月5日”更改为“1924年10月12日”,并递交相关材料复印件,某派出所于同年10月22日受理该申请,并于11月3日上报被告审批,经过审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24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26日被告以更改依据不足作出不批准更改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原告登记的出生日期一直为“1927年11月5日”,现原告自称出生于1924年农历10月12日,但没有有效证据可以印证。故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作出不批准更改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杨)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芳芳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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