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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毛某,绰号“X”,男。

辩护人李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毛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111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指控:2003年5月,万某平等人在X市X镇街上被人砍伤,万怀疑系汪某平指使他人所为,遂指使被告人毛某找人报复汪某平。2004年1月11日上午,毛某邀约尹某和刘某刚驾车跟踪汪某平,并交给尹某和刘某刚2支猎枪,后毛某又邀约刘某和彭某标一起寻找汪某平未果。12日,毛某指使刘某从谢某处借两辆摩托车以便跟踪,同时指使刘某邀约郭某前来帮忙。13日上午,毛某一伙在X市X区YL湾大厦附近发现汪某平,毛某指使尹某、刘某刚将汪某平的腿打废,因两支猎枪均卡壳而未得逞。毛某安排刘某和郭某分两路跟踪汪某平。同日下午1时许,刘某、谢某发现汪某平正驾车从X市X区,即打电话给毛某报信。毛某人决定在XP公路LK涵洞处下手。毛某坐彭某标驾驶的小轿车在涵洞附近窥探情况。当汪某平驾车通过涵洞时,郭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尹某和刘某刚将汪某平的车逼停。尹某、刘某刚持猎枪跑到汪某平的车旁,分别朝汪的腿部开了4枪,后毛某一伙逃离现场。汪某平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某控毛某指使他人伤害汪某平的事实证据不足;2、作案凶器猎枪二支不是毛某提供给尹某和刘某刚;3、毛某不是本案主犯;4、毛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毛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Y市X村民万某平等人在X市X镇街上被人砍伤,万怀疑系汪某平指使他人所为,遂指使被告人毛某找人报复汪某平。2004年1月11日上午,毛某邀约尹某(已被判刑)和刘某刚(在逃)驾车跟踪汪某平,并交给尹某和刘某刚2支猎枪,后毛某又邀约刘某和彭某标(二人已被判刑)一起寻找汪某平未果。12日,毛某指使刘某从谢某处借两辆摩托车以便跟踪,同时指使刘某邀约郭某(已被判刑)前来帮忙。13日上午,毛某等人在X市X区YL湾大厦附近发现汪某平,毛某指使尹某、刘某刚将汪某平的腿打废,因两支猎枪均卡壳而未得逞,毛某安排刘某和郭某跟踪汪某平。同日下午1时许,刘某、谢某发现汪某平正驾车从X市X区,即打电话给毛某报信。毛某人决定在XP公路LK涵洞处下手。毛某坐彭某标驾驶的小轿车赶往涵洞附近。当汪某平驾车通过涵洞时,郭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尹某和刘某刚将汪某平的车逼停。尹某、刘某刚持猎枪跑到汪某平的车旁,分别朝汪的腿部开了4枪,后毛某一伙逃离现场。汪某平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汪某平系被他人用火器射击致左右股动脉断裂大失血休克死亡。

201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毛某向Y市公安局仙北工业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乙、程某、陈某丙、严某某、刘某丁、尹某、刘某戊、陈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立案审批表、本院的(2011)汉刑初字第18-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某证据证实,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裁定准许撤诉、被告人毛某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某控毛某指使他人伤害汪某平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尹某、刘某、彭某标、郭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因万某平被砍伤后,怀疑系被害人汪某平所为,指使毛某报复汪某平,毛某因此邀约、指使其一伙人,多次盯梢、跟踪被害人汪某平,最后指使尹某、刘某刚拦截汪某平驾驶的轿车后,开枪致汪某平死亡,毛某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作案凶器猎枪两支不是毛某提供给尹某和刘某刚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毛某在作案前十多天,将两支枪藏匿于其家,直到案发前两天将两支枪取走;当其被毛某电话邀约到X市“JY宾馆”时,见尹某、刘某刚各持一支枪。同案人彭某标、尹某的供述证实,枪支系毛某提供。前述事实证据,足以认定尹某和刘某刚作案时所持猎枪系毛某提供。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为替万某平报复被害人汪某平,邀约、组某、指使他人跟踪、拦截、枪击汪某平,致汪某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毛某邀约、组某、指使他人跟踪、拦截、枪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毛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庭查审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毛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拥军

审判员刘某兵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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