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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罗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09  当事人:   法官:李铁英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中午,刘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新田铺镇X村前往该镇X村的朋友家中吃饭,途经毛虾村X组弯道地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湘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甲因受伤当即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罗某某向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邵支公司报了案。罗某某为刘某甲预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用。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纷争,诉至原审法院,法院判决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由罗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4486.43元,刘某甲多领取了罗某某人民币3013.57元,罗某某向刘某甲要求返还未果后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罗某某为刘某甲预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用。但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罗某某只需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4486.43元。因此刘某甲多取得的3013.57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给罗某某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罗某某,故对罗某某起诉要求刘某甲返还不当得利3013.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3013.50元。

刘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收取了罗某某医药费7500元,且系善意所取得的赔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费用暂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确认“刘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共从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到被告罗某某预付的医疗费共7500元”,上诉人刘某甲在与罗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拿了(罗某某)7500元钱”,其上诉称只收到罗某某预付医疗费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二生效判决,被上诉人罗某某应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4486.43元,明显低于其已向刘某甲支付的金额,对超出部分,刘某甲没有合法的理由可以占有,原判判令其返还给罗某某是正确的,刘某甲要求驳回罗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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