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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9月20日长岭三中征用长岭镇X村三社三中印刷厂北的一块菜地建家属楼,共计征用5192.5m2,其中有我承包地800.4m2,我与张金福换地x。每平方米给征地补偿费380元。我应得征地补偿费x元。我实际领取征地补偿费x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乙x元,已返还给被告张某乙x元。2007年11月16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我给付张某乙少得的征地补偿费x元,我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我领取的征地补偿费中占有被告的已返还,剩余的是我自己应得的。不同意再给付被告剩余征地补偿费。

原审被告张某乙辩称,2007年长岭三中征用我村三社三中印刷厂北的土地建家属楼,其中征用我的承包地1.403亩(1403平方米),给付征地补偿费x元,此款由原告张某甲领取。我向其索要此款,原告只给我x元,剩余x元原告以换地为由不予给付。现要求原告给付我征地补偿费x元。

第三人张某丙未发表意见。

原审查明,原告及第三人系被告之子。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张某乙在长岭镇X村三社分得土地7.68亩,其中三中印刷厂北2.5亩,东西垄1.21亩,太平前中南节3.97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耕种2年后,将三中印刷厂北2.5亩及东西垄1.21亩给原告张某甲耕种。2007年,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长岭三中征用了长岭镇X村三中印刷厂北的土地建住宅楼,其中征用被告张某乙2.5亩承包地中的1.403亩(x)。所得征地补偿费x元,被张某甲领取,后原告张某甲返还给被告张某乙x元。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张某甲返还剩余征地补偿费x元,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11月16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少得的征地补偿费x元,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不同意给付被告少得征地补偿款x元。

原审认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长岭三中印刷厂北承包地的经营权归被告张某乙。因此,被告张某乙在此处被征用承包地1.403亩(x)的征地补偿费x元应归其所有。但该征地补偿费被原告张某甲领取,已返还被告张某乙x元,原告仍占有被告征地补偿费x元,应予返还给被告。原告称所得征地补偿费是其承包地及换地所得,没有占有被告征地补偿费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张某乙剩余征地补偿费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上诉称,没有侵占张某乙的占地补偿款,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张某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张某乙对长岭县三中印刷厂北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此处被征用的1.403亩(1403㎡)的征地补偿费应归张某乙所有,张某甲应将领取的该片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中剩余的x元返还给张某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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