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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兰某某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出来,进入迎宾大道行驶时,与沿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由宋某文驾驶的三菱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菱牌电动车乘坐人孔某某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兰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某某驾驶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x.15元,护理费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兰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原登记车主为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该行将该车卖给了宋某卫,宋某卫又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兰某某。现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兰某某,兰某某以宋某卫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公司原意按照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原告孔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孔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孔某某的身份;

2、被告兰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兰某某的身份;

3、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孔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孔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6、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

7、护理人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李娟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保险情况;

9、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孔某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

10、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孔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兰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兰某某的身份;

2、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3、宋某卫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兰某某为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某某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7、8、10无异议,对证据6、9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护理证明应当加盖主治医师的私章,认为证据9的鉴定系原告孔某某单方委托,且评定等级过高。原告孔某某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对被告兰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孔某某提交的第1、2、3、4、5、6、7、8、9、X号证据,被告兰某某提交的第1、2、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兰某某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出来,进迎宾大道行驶时,与沿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由宋某文驾驶的三菱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菱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兰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无责任。原告孔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0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1元,门诊检查费60元,共计x.1元。原告孔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2、左足跟部皮肤裂伤;3、右下眼睑皮肤裂伤,医嘱继续休息六个月,含治疗两个月。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宋某某、儿媳李娟娟二人护理,宋某某系自由职业者,无固定收入,李娟娟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4日对原告孔某某的事故损伤程度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兰某某。被告兰某某以原车主宋某卫的名义于2008年12月19日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19日24时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庭审中声明,其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另查明,原告孔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某某已支付原告孔某某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兰某某应当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孔某某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孔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x.15元,护理费3809.21元(102天×1人×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0.3);孔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x.16元。原告孔某某请求门诊治疗费151.2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其在门诊治疗系其住院期间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该部分门诊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以原告其数额确定;因护理人李娟娟有固定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李娟娟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李娟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宋某某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各行业职工年工资水平的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宋某某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按照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伤残等级。

综上,原告孔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6元,总计x.06元。不足部分x.1元,应当由被告兰某某赔偿其中70%,即9835.07元。因被告兰某某已经向原告孔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164.93元,该超出部分,原告孔某某已实际得到,应当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向原告孔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应为x.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x.13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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