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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勋,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11月,被告贾某某在我处买砖,共欠砖款x元,当时约定2000年年末付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贾某某当时出欠据一枚。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贾某某辩称,不欠原告钱了。我是先给原告出的欠据,前期买砖的钱我已给付。后来原告根本没有送砖,我收砖都有保管员和接收人签字。原告曾承诺把欠据撕毁或给我送回来。

原审认定,2000年6、7月份被告去原告处买砖,协商后原告共陆续给被告送砖11万块,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给原告出欠据一枚,上载年末还款,逾期按每月2分付息。2001年7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尚欠款项。被告辩解先出欠条后付砖但后来原告根本没给送砖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张某甲砖款7550元,并自2000年末起至给付之日按每月2分付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95元,原告负担50元。

贾某某上诉称,自己是先给张某甲出欠据后,张某甲开始给送砖,现在不但不欠张某甲的砖款,而且还多付了砖款。另外,此次起诉,不是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张某乙冒充其父张某甲的名义起诉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张某甲的代理人张某乙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某乙持有贾某某于2000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据,明确记载贾某某欠买砖款x元,能够认定贾某某欠买砖款的事实存在。二审中,贾某某出示了张某乙于2001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一枚,证实贾某某于2001年1月22日给付张某乙砖款3000元,张某乙予以认可。综上,贾某某尚欠砖款4550元。贾某某2000年11月6日出具的砖款欠据,并没有载明欠据的权利人,而且两次还欠款,都是还给张某乙,并由张某乙出具收据;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是张某甲的名章。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张某乙承认贾某某于2001年1月22日给付的3000元砖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贾某某称不欠买砖款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贾某某给付张某甲砖款4550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付息。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45元,上诉费145元,合计290元。张某甲负担100元,贾某某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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