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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史艺娜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330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离异后,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份认识了也是离异的被告。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开始谈对象并准备结婚。为解决结婚的住房问题,原、被告一起去考察房源,并商议购买郑州市X路普罗旺世一处170平米的房屋。为了购买房屋,被告拿出了26.5万元人民币交给原告保管,后因被告所提供的款项远远不够支付房款,后续资金又不能到位,一直未能购置到房屋。在此期间,通过进一步接触和深入了解,原告非常清楚地看穿了被告的各种真实情况和种种劣迹。2009年3月份,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要把自己保管的26.5万元的剩余款项交还给被告(该款项已经用于被告自己及其家庭生活等花费了x.29元,原告手中实际上仅保管被告的款项x.71元)。被告恼羞成怒,采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时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整2009年4月31日还清”,由于原告并不曾借过被告30万元,所以被告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原告书写的借条应当属于无效。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由原告书写的、被告手中持有的内容为“今借到时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整2009年4月31日还清”的借条无效;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总额共计x.71元。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婚介中心介绍认识,后原告骗取被告的信任。2008年11月份,原告称其弟弟张XX(张XX其实是原告的前夫)是省信息厅的处长,负责信息安全、测评工作,并称由于其是张XX的姐姐,不能注册公司,遂让被告注册公司,当公司法人。被告告诉原告,被告没有钱,并欠有几十万元的外债,原告说其想办法。原告找了一房屋中介机构,用被告的房产作抵押,向耿X贷款3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是为了购买房子。被告问原告如何还钱时,原告说贷款的钱用不了多久,公司一成立,每年会有一、二百万元的利益,用不了一个月,就能把贷款的钱还上。原告将30万元贷款、被告房屋抵押的手续及被告的银行卡全部拿走,但并没有办理原告所称的公司。被告向原告要钱时,原告一会儿说钱给其父亲了,一会儿说钱买房子,并且更换了手机号码,被告意识到上当受骗后,经过多方努力找到原告,催原告还钱,原告拿出6000元的利息,让被告先支付给了放贷人,并称2009年4月3日准时某钱。期间,被告一直和原告协商还贷款一事,原告称其会还贷款,并在2009年3月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并没有按约还款,被告为了自己被抵押的房屋不被拍卖,让孩子和母亲有房屋可以居住,于2009年5月20日偿还了贷款及利息。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借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总额应为3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谈恋爱。期间,经环球世纪不动产公司张XX介绍,被告与耿X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耿X借款30万元,月息18.4‰,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2009年3月5日,被告自愿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抵押给耿X,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与耿X就借款30万元的事宜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8年12月9日,耿X将30万元打入了被告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一张为工商银行的卡,一张为建设银行的卡),后原告将被告的上述两张银行卡拿走,但原告称其拿走银行卡时某张卡上的存款余额为26.5万元。2009年3月,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时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4月3日王某”。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耿X还清了3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解除了抵押。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收到原告6000元及x元的收条各一份、被告的房屋进行抵押时某相关交费票据(票据载明缴款人均为被告)、银行存款回单、银行转帐凭条、借方为原告贷方为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x元,被告在贷款之前要办理房屋抵押的相关费用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被告信用卡透支的钱款,原告为被告存钱,被告所欠的房屋贷款系原告偿还,原告已经给付被告x元;但被告则称向耿X的借款30万元,虽是以其名义向耿X借的款,但实际上30万元是原告所借所需所用,其中原告所称的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6000元是利息,原告之所以支付利息,证明了被告贷款的3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所需所用,原告所称的已经给付被告的x元是与原告所称的被告从其处拿走的x元系同一笔款,系被告收到原告打给被告的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条,上述x元均是用于偿还向耿X贷款的利息,原告提交的交费票据载明的相关费用是被告本人支付而非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票据原件在原告处,反而证明了原告将被告房屋抵押的全部抵押手续拿走的事实,银行存款回单及转帐凭条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替被告还钱,被告应该给原告出具收条,因为被告自己的房屋尚有银行贷款x元未还清,而在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不能用被告的房屋再抵押贷款,被告向弟弟时XX借款x元,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拿该x元到银行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09年3月份给其出具的借条,被告与耿X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记录、通话录音内容记录、银行出具的帐户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业务收费凭证、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被告向耿X还款时某立的字据,用以证明耿X在2008年12月9日向其两张银行卡上打入30万元,后原告将两张银行卡拿走,至今未还,其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原告后,原告在30万元中支取了大量现金,同时某明30万元借款实质上是原告所借所需所用,后其催促原告还钱,原告亦同意还钱,30万元借条是原告自愿出具的,并不存在被告暴力威胁原告的事实;但原告则称借条虽是原告所写,但内容不真实,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向耿X借款,借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借款也未交给原告,被告实际向耿X的借款数额为26.5万元,而非30万元,因为虽然约定的是30万元借款,但是出借人耿X已经扣除了利息,在给付被告时某26.5万元,短信的内容不能证明借款30万元是原告所用,不能确定录音中是否是原告本人的声音,原告在拿到被告两张银行卡时,卡上的钱数为26.5万元,而非30万元,被告交给原告的26.5万元只是保管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现被告的钱还在原告处还保存有x.71元,原告同意将该x.71元归还被告。

诉讼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张XX、耿X、时XX(被告之弟)出庭作证,张XX陈述称其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开办了环球世纪不动产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广告,原告打电话到公司想贷款,并称可用其男朋友时某某的房屋作抵押,后把时某某的房屋抵押给耿X,耿X贷出30万元,抵押贷款手续由其公司办理;耿X陈述称其告诉张XX手里有部分资金,想投资,后张XX打电话称有人要用现房抵押用30万元,后其同张XX,王某一起到时某某家看房子,看后同意借款,办理相关的房屋抵押公证。2008年12月9日,通过工行与建行,其往被告的银行卡上打入了30万元,后王某取出了4500元交给其作为前期利息,其认为先认识的是原告,每次办事也都是原、被告一起去的,所以其借出的30万元是借给原、被告两人的,时某某在2009年5月20日将3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其;证人时XX陈述称2008年11月20日左右,王某借其x元,称三天后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上述x元是用于其哥时某某房子还抵押贷款的,原告对三位证人的陈述称均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称已将拿走的被告的两张银行卡还给被告,并称根据其提交的收条、相关交费票据、银行存款回单、银行转帐凭条、银行还款凭证,即可证明其保管的26.5万元中已用于被告自己及其家庭生活花费x.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耿X借款30万元,并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抵押给耿X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有被告与耿X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银行出具的帐户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张XX和耿X的证言及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耿X以房屋作抵押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耿X通过银行向被告的两张银行卡打入30万元,后原告王某将该两张银行卡拿走,原告对此称其在拿到该两张银行卡时,卡上的存款余额为26.5万元,上述26.5万元系被告交给其保管,以购买解决结婚住房问题,并非其向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向耿X的借款30万元事实上系原告所借所需所用,向耿X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注册原告所称的公司,在未能注册公司后,其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也同意还款,并在2009年3月给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时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4月3日王某”的借条一份,原告虽称该份借条系被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其所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借条属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保管的26.5万元中已用于被告自己及其家庭生活花费x.29元,凭其向法庭提交的收条、相关交费票据、银行存款回单、银行转帐凭条、银行还款凭证,即可证明其的上述主张,但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相关款项用于被告及其家庭生活花费及花费数额为x.2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的债权债务总额为x.71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376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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