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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二轻工业学校与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鼓楼营业部、内蒙古自治区皮革皮毛公司、内蒙古二轻工业学校实习工厂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内经终字第29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内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二轻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宝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锦春,内蒙古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爽,内蒙古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鼓楼营业部。

负责人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皮革皮毛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二轻工业学校实习工厂。

负责人赵某,厂长。

上诉人内蒙古二轻工业学校(下称二轻学校)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轻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郑锦春、刘爽,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鼓楼营业部(下称鼓楼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刘党军,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皮革皮毛公司(下称皮革皮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内蒙古二轻工业学校实习工厂(下称实习工厂)的负责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就本案二审中争议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某○○○年二月二十一日予以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鼓楼营业部与皮革皮毛公司共签订借款合同三份,总金额224万元。其中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一年,担保人“内蒙古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加盖了公章,但无具体担保承诺;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94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期限八个月。实习工厂“以土地使用证15亩,价值150万元,厂房设备200万元作为抵押”,并又提供了保证书,注明愿承担连带责任;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四个月,实习工厂出具担保,承担明息责任,抵押清单中皮革皮毛公司注明“以土地使用权15亩,价值150万元、厂房2500平方米,150万元,设备一套122万元,作为抵押”。三份合同签订后鼓楼营业部均依约发放了贷款,而皮革皮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皮革皮毛公司所签三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如期不能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实习工厂为其中19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为他人担保时又未取得上级主管机关即二轻学校的同意,故在本案中的担保无效。原告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未做审查,故对形成担保无效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之前,故二轻学校要求依据该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实习工厂关于某权债务移交皮革皮毛公司的辩解,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实,所以不予考虑。另外,被告实习工厂因没有成为本案中的借款受益人,而且担保无效,应负有承担赔偿利息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二轻工业学校对实习工厂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皮革皮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4万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连同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正常利率及明息规定据实计算:(一)被告实习工厂对被告皮革皮毛公司应该偿付的利息及罚息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二轻工业学校对实习工厂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被告皮革皮毛公司承担。

宣判后,二轻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连责任责任,原判认定第二份94万元合同有效错误,因该笔贷款是被上诉人鼓楼营业部与借款人皮革皮毛公司串通,借款新旧倒贷形成的,违背我国法律关于某款用途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相应担保亦无效;其次被上诉人不审查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能力和担保资格,违背操作,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负有责任,而上诉人则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再者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庭审中补充)。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鼓楼营业部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轻学校应承担实习工厂赔偿不足的部分,本案不适用《教育法》。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与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三份借款主合同有效正确;确认实习工厂为其中的194万元(即后两份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无效亦正确,并根据鼓楼营业部和实习工厂的过借对无效担保造成的后果划分了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妥当。本院对此均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其中第二份94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倒贷形成的,应为无效合同,经庭审查证,从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款凭证及进帐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五张转帐支票、借款凭证、特种转帐传票等证据已证实,该笔贷款不是直接借新贷还旧贷,即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倒贷”形成的,另外,“倒贷”虽是违犯部门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不会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以此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主张不予采纳。但上诉人主张在对实习工厂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此规定,校办产业不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均应以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二轻学校不应对实习工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四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皮革皮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4万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连同罚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正常利率及罚息规定据实计算。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实习工厂对被告皮革皮毛公司应偿还的194万元贷款的利息及罚息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二轻学校对实习工厂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鼓楼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建英

审判员紫玉茹

代理审判员吴学东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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