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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原告林某在浙江省嘉兴市打工,期间与被告唐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17日在上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浙江省嘉兴市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雪麒。结婚时,原告未添置任何财产,婚后二人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债权与债务。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10月,原告带女孩雪麒回娘家居住,2010年10月,原告被叫回1月余,后又带女孩雪麒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浙江省海宁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9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二人婚后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原告常回娘家单独居住,双方分居近两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10月始,女孩雪麒即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雪麒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女孩雪麒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浙江省海宁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972元的25%计算,自2011年5月计算至雪麒满18周某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雪麒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114077.2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待雪麒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将两人的婚生女判与林某不当,原因是上诉人家庭条件较好,且上海的教育条件优越,且原审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就把抚养费一次性判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审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唐某、林某二人经本院调解无效,二人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二人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唐某、林某二人婚生女直接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二人婚生女雪麒自2009年始一直跟随林某生活,林某直接抚养雪麒,有利于其成长,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某不具备直接抚养二人婚生女雪麒的条件,原审判决唐某一次性支付雪麒抚养费亦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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