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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来某某、王某,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30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楼X楼X号。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来某某、王某,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日,中心医院与李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李某租赁中心医院位于市X路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900元,租金应于每月前五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李某如将该房屋转租,必须取得中心医院同意。2005年8月27日,李某未经中心医院同意,与来某某、王某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将其所租赁的房屋转让与来某某、王某从事经营,来某某、王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转让费x元,李某负责提供其与中心医院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900元,李某应保证在合同期限内来某某、王某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如不能保证正常使用,李某应退回来某某、王某向其支付的转让费和部分损失费用,来某某、王某在合同期限内必须按时间向中心医院缴纳水电费用。来某某、王某于签订协议当日即向被告李某支付了转让费x元,并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和2005年10月25日向李某支付9月份和10月份的租赁费共计1800元,但李某未将该租赁费交与中心医院。2005年10月25日,中心医院向李某下达催缴租赁费的通知,李某仍未交纳。2005年11月18日,中心医院再次到案涉房屋处向李某下达催缴租赁费的通知。来某某、王某于此时得知李某未将2005年9月和10月的租赁费交与第三人中心医院,即于当日直接向中心医院交纳了2005年11月的租赁费900元。2005年12月26日,中心医院向李某下达通知,以李某拖欠租金和私自转让租赁房屋为由,决定于2005年12月28日解除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邀请新乡市房屋租赁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场对房屋内物品予以清点,列出了物品清单。2006年2月20日,王某在该清单上签字,将清单所列物品运走。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李某与中心医院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李某转让租赁房屋须取得中心医院同意。但李某未征得中心医院同意即与来某某、王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与来某某、王某使用。故李某与来某某、王某于2005年8月27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李某向来某某、王某收取的转让费x元应当返还。且李某明知其转让房屋应当取得第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同意,来某某、王某明知李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二人经营属擅自转让行为,仍然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因此,来某某、王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辩称中心医院默认其转让行为,其收取原告x元不仅包括转让费,还包括货和物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来某某、王某转让费x元;二、驳回原告来某某、王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部分损失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来某某、王某承担200元,李某承担388元。

李某上诉称:1、上诉人租赁案涉房屋从事美容业经营,而来某某、王某租赁案涉房屋系从事餐饮业经营,中心医院对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中心医院曾直接向来某某、王某索要案涉房屋的租赁费,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中心医院对上诉人的转租行为不仅明知,而且是认可的;2、中心医院收回案涉房屋是由于来某某和王某拒交租金,在上诉人与来某某、王某签订转让协议时,上诉人曾明确告知来某某上诉人在中心医院还存有租赁案涉房屋的押金2700元应由来某某承担,来某某表示同意,并交给上诉人1800元,尚拖欠上诉人900元。现来某某否认这一事实并拒交租金,导致中心医院将案涉房屋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来某某承担;3、上诉人收取来某某、王某转让费x元不仅是案涉房屋的转让费,还包括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及房屋内的部分物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转让费显然错误;4、原审判决中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来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来某某、王某辩称:李某陈述不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中心医院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未经中心医院同意即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与来某某、王某,这一转租行为事后也未取得中心医院的追认,故原审认定李某与来某某、王某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李某收取来某某、王某转让费x元应当返还,但李某所主张该转让费中包括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投入和部分物品的对价,而且案涉房屋的防盗门及门前地面系由其自费安装、修缮,在商定转让费时也考虑到这一因素。但其与来某某、王某所签协议中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来某某、王某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李某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另由于案涉房屋目前已被中心医院收回,也难以认定李某所主张的房屋内装修及物品等财产为来某某、王某所取得。故原审判决对李某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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