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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吴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之夫张志富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及保险公司理赔,共领取死亡赔偿款x元,该款于2010年11月由被告王某某领取。原告吴某某认为作为张志富的被扶养人及继承人,应分得部分赔偿款,因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赡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张志富于2008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12月22日死亡。此后,共领取款项x元。但该款项中包括被告为死者张志富生前所支付的医药费、死者张志富的丧葬费及追索赔偿款的各项实际支出费,故对上述费用应该予以扣除。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吴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之夫张志富在濮鹤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王某某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理赔款x元。2011年1月,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x元。被告王某某与死者张志富的女儿张雅轩,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与鹤壁市鹤立亚飞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除保险金赔付外,鹤壁市鹤立亚飞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再支付x元作为对死者张志富法定继承人的经济补偿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约定内容无异议,但在张志富抢救期间,鹤壁市鹤立亚飞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x元,其在给付被告王某某补偿费时将此x元抵扣,被告实际领取的补偿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与鹤壁市鹤立亚飞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除保险金赔付外,鹤壁市鹤立亚飞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再支付x元作为对死者张志富法定继承人的经济补偿的事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2、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吴某某系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民,其家庭成某有长子张志国、次子张海明及三子张志富(已死亡),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系死者张志富的母亲,享有主张赡养费及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所载内容无异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主张赡养费及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死者张志富的母子关系及原告的家庭成某状况,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死者张志富的x.38元保险理赔款中包括丧葬费x元、死补费x.98元、医药费x.4元的事实。

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上述款项的“死补费x.98元”中,应包含有原告吴某某的赡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死者张志富的x.38元保险理赔款中包括的具体赔偿项目,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吴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之夫张志富在濮鹤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王某某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理赔款x元(计算理赔数额为x.38元,包括丧葬费x元、医药费x.4元、死补费x.98元),鹤壁市鹤立亚飞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x元(其中x元系在张志富抢救期间支付)。2011年1月,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x元。死者张志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吴某某、妻子王某某及女儿张雅轩。吴某某共有三个成某子女,即长子张志国、次子张海明、三子张志富(已死亡)。张雅轩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

另查明,死者张志富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期间及死亡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死者张志富x.98元死补费中包括赡养费、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且该三项赔偿项目未分项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某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故本案中张志富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其母亲、配偶、女儿均有权请求分配因张志富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王某某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理赔款x元、领取鹤壁市鹤立亚飞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补偿款x元,扣除丧葬费、医药费、子女抚养费后及原告吴某某的赡养费后,剩余部分应为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其中,丧葬费为x元、医药费为x.4元、子女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14年为3044元/年×14年÷2人=x元,原告赡养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13年为3044元/年×13年÷3人=x元,故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x.6元。本案中,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更应相互谅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女儿张雅轩均系死者张志富的直系亲属,死亡赔偿金在具体分割时,除应考虑上述直系亲属与张志富之间的密切关系外,还要综合二者之间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既要充分考虑原告未来的生活和医疗支出,也要充分考虑张雅轩成某之前的生活和接受教育支出,还要充分考虑被告目前独自抚育子女所承受的经济压力。从上述近亲属目前和未来的状况分析,上述近亲属在财物方面对张志富的依赖程度相当,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需求相当,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吴某某应分得死亡赔偿金为x.6元的三分之一,即x.53元。综上,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赡养费及应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应分得赡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再分得x.53元。原告所提超出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张志富死亡后,其因追索赔偿款所支出的各项实际费用应该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对原告少分死亡赔偿金的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赡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59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4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宋晓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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