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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盟三源实业发展公司与伊克昭盟第一毛纺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内经终字第14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内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盟三源实业发展公司。地址东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系郭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蔺广源,鄂尔多斯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克昭盟第一毛纺织厂。地址东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苗利军,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伊盟三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蔺广源,被上诉人伊克昭盟第一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伊盟一毛)的委托代理人苗利军、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伊盟一毛(乙方)与三源公司(甲方)于1996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加工纯毛提花毛毯合同书》。合同规定,一、加工制造形式:(一)数量:总数为一万条。第一批为两千条,剩余的八千条由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主要原料数分期分批组织安排生产。甲方不提供原料乙方不予安排生产。(二)乙方按每条58元向甲方收取加工费,其中包括洗净毛的分选、散毛染色、纺纱、机织、后整理和包装等工序所需的一切费用。二、加工期限:全部数量需于1996年12月1日前完成,分期分批加工制造的具体期限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三、加工制造的主要技术质量指标要求:(一)花色要求为:三色(大红、桔黄、白色)的一千条,两色的一千条(其中红白色的为六百条,绿白色的为四百条)。(二)成品毛毯外观好,水波纹明显,色泽图案符合甲方确定的要求标准。(三)成品质量必须达到一等率94%、合格率98%、废品率0.5%。四、加工费的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合格的毛毯后20日内,按预定的加工费标准向乙方结清,甲方也可在乙方的要求下认为必要时间向乙方预付部分加工费。五、加工制造期间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拒收乙方加工的不合格产品,并要求乙方赔偿或拒付加工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拒收甲方提供的不符合工艺要求标准的主要原料。六、违约责任的处罚:(一)甲方应提供的主要原料供给不足造成乙方不能同批连续生产时,甲方应付给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甲方不能按期如数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将承担银行利息,乙方可向甲方限定时间。甲方在限定时间内不向乙方付清,乙方可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三)乙方加工的纯毛提花毯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时,由乙方按损失折合价向甲方赔偿。(四)乙方逾期完不成加工数时应向甲方赔偿逾期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三源公司于1996年4月24日通过伊盟一毛开发经营公司付伊盟一毛原料款190,000元。伊盟一毛收到原料款后,购进洗净毛7,351公斤,计款213,319.81元,运费及旅费4,318.8元,共计217,638.61元。按购进原料伊盟一毛应加工毛毯1,944条,但仅加工了1,813条,少加工了131条。对此双方在庭审时认可,按合同应在1996年12月1日前交付毛毯,而伊盟一毛按期交付1,503条,1997年1月9日交付310条,该310条属逾期交货。三源公司收到毛毯后至今未付加工费。三源公司收到的1,813条毛毯中有692条混色不符合合同要求标准,对此双方认可。对混色毛毯原审法院委托伊盟纤维检验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外观色泽透色(串色)显著,属于三等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制造纯毛提花毛毯合同合法有效。伊盟一毛请求三源公司给付加工费及垫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源公司反诉已付伊盟一毛加工费50,000元及加班就餐费2,8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三源公司反诉伊盟一毛承担抵扣税金的请求事实确实予以支持。三源公司反诉的少加工毛毯和毛毯质量不合格,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院委托伊盟纤维检验站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源公司给付伊盟一毛加工费105,154元和逾期支付加工费利息40,320元(从1996年12月1日至1999年8月1日止);二、三源公司给付伊盟一毛购原料垫资款27,638.61元和逾期利息11,424元(从1996年12月1日至1999年8月1日止);三、伊盟一毛给付三源公司抵扣税金27,563.05元;四、伊盟一毛给付三源公司剩余原料款14,736.60元和承担未加工违约金2,947.32元;五、伊盟一毛向三源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12元;六、伊盟一毛赔偿三源公司质量损失12,456元。上述各项相抵后,三源公司给付伊盟一毛加工费126,521.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三源公司负担。反诉费6,800元,由伊盟一毛负担3,400元,三源公司负担3,400元。鉴定费800元由伊盟一毛负担。

对此判决三源公司不服,上诉称:1对其已给付的50,000元加工费及就餐补助2,800元法院应予以确认;2按合同上诉人应拒付692条不合格毛毯的加工费更提不到利息;3被上诉人垫付原料款的事实不存在,按实际加工的毛毯数,被上诉人还应退还购毛款及利息16,000余元;4原审中的鉴定结论将不合格毛毯确定为三等品并予以赔偿不合理,应以等外品认定,并以批发价的30%予以赔偿;5被上诉人还应赔偿692条毛毯滞销的利息损失,总之,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当事人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有二审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上诉人再次提出了已给付50,000元加工费和就餐补助的认定问题,因其仍然只提供伊盟一毛开发经营公司与伊盟一毛之间的收据,不能证明这笔款直接来源于己方,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垫付原料款问题,经再次查实,根据原审已提供的购毛增值税发票,购毛款确实超过了三源公司已付的190,000元,所以上诉人称没有垫资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源公司应当支付伊盟一毛垫资款,但该垫资款与购毛所交税款基本一致,伊盟一毛并未将发票及时交给三源公司,而是冲抵了自己的其他销项税,给三源公司造成了无法抵扣进项税的损失,故三源公司支付垫资款时不应再支付利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有不适当履行合同之处,应各自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定作方收到加工物后,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不支付即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将692条不合格毛毯确定为等外品,并拒付692条毛毯加工费的请求,首先,鉴定结论是经法定鉴定机关作出,上诉人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692条毛毯虽不合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其并未变为废品,只是质量降等,上诉人在已接收了该批毛毯后,对承揽方付出的劳动应当给予报酬,至于质量降等可另行追究责任。故上诉人此点上诉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全部加工费,但原判决在判令支付该加工费逾期支付违约金时是按日万分之四计罚,超出原审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应调整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作为承揽方的伊盟一毛,在履行合同中有加工质量不合格、逾期交货和少交货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加工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提出的应以产品批发价的30%由伊盟一毛赔偿的上诉请求,因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仍应以原审的认定为准。对这些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还提出由被上诉人赔偿滞销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在原审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上诉人其他违约行为,原审认定正确,因合同中未约定处罚方式,故应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执行,即按未加工部分产品价款的10—30%和逾期交货部分产品价款的日万分之四计罚。原审判决虽采用了20%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罚,但计算基数有误,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未加工违约金为6,812元(131条×260元/条×20%),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257.36元(310条×260元/条×万分之日×39天)。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基本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欠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上有误,应予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源公司支付伊盟一毛加工费105,15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1996年12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三源公司给付伊盟一毛购原料垫资款27,638.61元;

四、变更该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伊盟一毛给付三源公司剩余原料款14,736.60元及未加工违约金6,812元;

五、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五项中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257.36元。

以上判决各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1元由上诉人三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斯琴

代理审判员刘红兵

代理审判员梁建武

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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