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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范建军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中旬,原、被告在证人李占洋、李文叶家中,商谈1995年原告给被告的施工工地干涂料活的帐目问题,交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当时未发生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欠条不是原、被告发生借贷合同的有效凭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07年8月中旬,向其借现金x元,当时未写欠条,2007年12月中旬在证人家补写欠条的事实,缺乏合理的理由及充分有效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的起诉状所写的借款时间是2007年12月10日,与其在第二次开庭中提出的原告的借款时间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欠条上落款时间为3000年均不符合常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由于证人的证言和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x元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予以采纳。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歪曲事实,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证据不足,本案事实是2007年8月被上诉人打官司向上诉人借款x元,当时未打条,后补打的条,原审违反程序,枉法裁判,李占洋与李文叶系夫妻关系,与张某甲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能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张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借款时间前后矛盾,两证人效力给予认定是正确的,李占洋与被上诉人是远房表亲戚,过年都不走礼,算不上亲属关系,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旬,杨某某与张某甲在证人李占洋、李文叶家中,商谈1995年杨某某给张某甲的施工工地干涂料活帐目问题,交谈中,张某甲给杨某某出具了“欠小杨某万元,张某甲,3000年”。字样的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甲给杨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落款虽存在形式的瑕疵,不影响作为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张某甲应向杨某某偿还欠款。杨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甲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欠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先由杨某某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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