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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

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蔺某某和被告涪陵佳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4日,原告在做工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因工受伤,且构成9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98元、劳动能力鉴某750元、鉴某期生活费30910元、交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5299元。

被告涪陵某矿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其因工受伤后构成工伤9级属实。原告再次鉴某产生的鉴某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09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到涪陵某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压砸伤: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骨盆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8天,其住院期间的医药、护某、生活补助等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010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到涪陵某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伴骨延迟愈合。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药、护某、生活补助等费用。2011年1月13日,原告又到涪陵某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被告仍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护某、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另支付给原告补助金22000元。

2009年3月12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1年6月1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某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某、确认结论通知书,鉴某原告为工伤九级。原告申请再次鉴某,重庆市劳动鉴某委员会作出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某结论通知书,鉴某原告为伤残九级,原告交纳了鉴某75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同意计算原告从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某时止的生活津贴(鉴某期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产生医药费(放射费、材某、其他费等)共计165.1元。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某、确认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某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某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某为工伤九级,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被告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相关待遇。现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对原告的月工资,原、被告存有争议,被告亦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故本院以原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重庆市采矿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175.25元(26103元/年÷12月/年)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关于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亦有争议,而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该事实证明原告虽然在2011年9月仲裁时才书面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以原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08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8.75元(26985元/年÷12月/年)为计算标准。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药费165元(原告请求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33元(原告请求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95元(2248.7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8.75元(2248.7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598元(原告请求数额符合相关规定)、生活津贴30910元(原告请求数额符合相关规定)、鉴某7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共计85789.75元。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是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原《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某十八条第某、《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某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二、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津贴、鉴某、交通费等共计85789.75元(含被告已支付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徼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终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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