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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赵健良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4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别名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捕前住(略),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底,被告人季某某化名“李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高某,后二人见面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8日,被告人季某某谎称自己要买车钱不够,向被害人高某借钱,后于当日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某家属院2-X号房内及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工商银行分两次骗走高某现金3000元、5000元。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同年4月10日在新乡市体育中心门口将被告人季某某抓获。现追回赃款4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剩余3800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高某收到的短信照片、被告人诈骗所使用的假身份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网上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提取证明、被告人季某某以李磊名义写的借条原件、保证书、收条、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季某某退赔违法所得3800元。

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上诉称,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4200元,且系初犯、偶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在六个月范围内量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三千元为起点。被告人季某某诈骗他人现金8000元,原判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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