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1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l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6日,李某某在沈阳市五爱市场扩建工地帮助工友韩万新检修机器时,右手食指、中指被机器从根部挤掉。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全部医疗费x元已由二被告承担。2007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又转入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3874.52元,转院时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2800元。另查明:沈阳市五爱市场工地钢筋活工程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包,李某某系二被告的雇工。李某某之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有一个儿子李某豪,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之父李某河,X年X月X日生,李某某之母王秀梅,X年X月X日生,李某河与王秀梅有四个孩子,老大李某胜,老二李某,老三李某中,老四系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李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是在帮韩万新检修机器时所受伤害,韩万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帮助韩万新检修机器的受益人为二被告。对于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二被告为共同承包人,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二被告在原告李某某转院时已支付的2800元钱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874.52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赔偿金x.8,被扶养人李某合的生活费5352.82元,被扶养人王秀梅的生活费5352.82元,被扶养人李某豪的生活费6423.3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x.34元,扣除己支付的2800元,下余x.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赔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2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980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操作的机器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该机器应当由史燕波负责管理和维修,故应当列机器的所有人为被告,让被上诉人修理该机器的工人韩万新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赔偿数额不当,被上诉人在沈阳住院期间,上诉人派人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和营养费,原审对此三项属于重复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和刘某某是被上诉人的雇主,故列该二人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应工人韩万新的要求帮忙修理机器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68天,此期间由上诉人为其提供陪护人员并支付了生活费和营养费。后被上诉人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25天。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和刘某某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张某某和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不是维修机械设备,被上诉人应其他工人的请求去维修机械设备没有经过雇主的同意,被上诉人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上诉人对于其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被上诉人的物质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20%,张某某和刘某某承担损失的80%。被上诉人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874.52元,误工费285天×3851.6元÷365天=3007.4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李某合的生活费5352.82元,被扶养人王秀梅的生活费5352.82元,被扶养人李某豪的生活费6423.38元,合计x.74元。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总物质损失的20%为x.75元,张某某和刘某某承担总物质损失的80%为x元,扣除己支付的2800元和已经支付的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和营养费680元,下余x元,故张某某和刘某某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物质损失x元,加上精神损失费3000元,张某某和刘某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某承担400元,刘某某、张某某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李某某承担220元,刘某某、张某某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