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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在十矿西门外一饭店吃饭时,发生争执,被告拿剪刀将原告腰部捅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78.6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

二、原告杜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秋生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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