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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与泽州县X村村委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398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58年7月8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系晋城市针织厂下岗工人.(系死者刘某刚之父.)

原告张某,女,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在城区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住(略).系刘某之妻.(系死者刘某刚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泽州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泽州县X村村委.(以下简称霍秀村委.)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华,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张某与被告霍秀村委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克旺,被告霍秀村委委托代理人郭斌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刘某,张某诉称:2005年2月12日,二原告去霍秀村看望其母亲,大约下午1时左右,原告之子刘某刚和原告的弟弟之子刘某洋,(刘某刚现年9岁,刘某洋现年11岁)一起到村内水池冰上玩,不料水池冰破裂刘某刚落入水中,刘某洋跑回奶奶家呼救,当二原告赶到出事现场,刘某刚已脸朝下浮在水面,刘某刚被救出后,原告刘某抱着其子就往村外救护车方向跑,因村口设有栏杆,救护车无法进村,致使误了抢救时间,到市医院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作为村委的水池无设栏杆防护,又无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对水池应负有管理责任.二原告对这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霍秀村委应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者刘某刚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略)元。

被告霍秀村委辩称,1969年原公社带领村民搞农田建设留下洼地,后煤矿抽水流过洼地形成淤坑该坑不是挖地蓄水而专门挖掘,更不是村委的公共设施,系自然形成.三十余年来,该坑村委从未利用过.所以也没有义务在该废弃荒坑旁设置标识,另外霍秀村X村X路口,靠近该坑的路口畅通,故村委对刘某刚的溺水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孩子的监护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二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村里水池照片一张。

原告称该照片能证实刘某刚在此水池滑冰身亡.次水池是1970年所修,村委利用过水池,水池边架有高压线,而不是自然形成。

2.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

欲证明2005年2月12日刘某刚溺水死亡。

3.刘某太的证明。

欲证明2005年2月12日与其哥刘某一家去霍秀村看望其母亲,大约下午1时左右其子刘某洋与侄儿刘某刚去村内水池滑冰,刘某刚落水身亡.以前也发生过小孩落水事故.因霍秀村委对水池管理不善,应负赔偿责任。

4.牛凤英的证明。

牛凤英系死者刘某刚的奶奶,欲证明的内容与刘某太的证明材料相同。

5.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棺木,葬衣费单据。

欲证明为刘某刚花去抢救费1010.2元,交通费510元,丧葬费1000元,棺木,葬衣600元,单据共11支,共计花费3120.2元。

经质证被告霍秀村委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照片证实不了水池是何时修的,村委是否利用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照片能证实霍秀村有个水池是事实,本院对有一个水池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称原告之子落水过程我们不清楚,以前该水池淹过人与本案无关.村委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二证人是死者亲属,也未当庭作证没,此证明材料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证实刘某刚2005年2月12日下午1时左右落水死亡及在市医院抢救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对交通费本身无异议.对抢救费,及丧葬费,棺木,葬衣费有异议.称病历上诊断刘某刚是院外死亡,抢救费不应支付.对丧葬费不是正式单据,棺木葬衣单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丧葬费,抢救费,棺木等费用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霍秀村委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6张。

被告称该照片能证明村边水池是水流经过此地形成的,有进出水口,水池中间隆起,水池不是太深,在水池附近居住居民很多,村;一进村X路大车都可以进去。

2、证人李万仁当庭证言。

欲证明在1969年村里搞农田基本建设平整土地时挖了一个坑,村南有条河水流经过形成水池,但村委从未利用过该水池.水池边有个井大概是1958年修建的。

3、证人王连军当庭证言。

欲证明村外的水池从其记事就有,但村委从未利用过.另外离水池最近有条路救护车能通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称照片上看不出水池中间隆起,虽然水池有进出水口,也不能证明村委未利用过,不能证明水池不是村委挖的.有路通经水池只有霍秀村村民才熟悉.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证据1、2、3村外水池系1969年搞农田基本建设平整土地时所挖的一个坑,村南河水流过形成水池,但村委从未利用过,也未设过任何标志.水池边有个井大概是1958年修建,村外离水池最近有条大车能通过.三个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

通过对原,被告的陈某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1969年村里搞农田基本建设平整土地挖了一个坑,村南河水流过形成水池,有进出水口,三十多年来村委对形成的水池从未利用过,也未设置任何标志.村X路大车可以直接通往水池.2005年2月12日原告全家及原告之弟郭伟太全家去霍秀村看望其母亲.当天下午1时左右原告之子刘某刚(现年9岁)及侄儿刘某洋(现年11岁)到村内水池滑冰,不料水池冰破裂,刘某刚落入水中,后被家人救出,被救护车拉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2月12日因溺水死亡.原告之子刘某刚共花抢救费,交通费,丧葬等费用3120.2元.原告于200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略)。

本院认为,被告霍秀村委水池系1969年搞农田基本建设而挖掘,三十年来并未利用过,也为设置任何标志.水池位于该村南部,离村较近,村委应有管理责任.原告之子刘某刚到霍秀村看望奶奶到水池冰上玩耍,导致落入水中,经抢救无效溺水死亡.刘某刚系未成年人,死者的监护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霍秀村委应负事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被告霍秀村委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5%的责任.死者刘某刚在医院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及棺木等费用花去3120.2元.死亡赔偿金按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7902.(略)年=(略).2元.上述赔偿项目总额计(略).4元的5%计805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州县X镇X村委赔偿原告之子刘某刚(已死亡)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总计8058.87元。其他赔偿金由二原告刘某,张某自负。

案件审理费2460元,其他诉讼费440元,共计29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批准缓交2300元)

原告刘某,张某负担1950元,被告霍秀村委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止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建华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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