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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2-05  当事人:   法官:周红旆   文号:(2008)邵中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岳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某某于2008年6月3日晚8时许,在邵阳市五井塘对面的移动专营店,盗窃该店柜台上的一台手提电脑时,被店主杨某某发现并抓获而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原审法院质证了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盗窃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系累犯,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岳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系盗窃未遂,能自愿认罪,虽系累犯,但不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下处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晚8时40分,上诉人岳某某路过邵阳市五井塘对面的移动专营店时,发现店内无人且柜台上有一台手提电脑,即产生偷走手提电脑的想法,便进入该店将电脑的电源及鼠标插头拨下,拿着电脑欲往店外走,在店外打电话的店主杨某某发现并喊:“你做什么”,上诉人岳某某放下电脑就往广场方向逃跑,被杨某某追上并抓获,在场群众见状即向“110”报警,尔后,上诉人岳某某被带至邵阳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诉人岳某某盗窃电脑时被自己当场抓获;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岳某某因盗窃电脑而被店老板当场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

4、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定中心的物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

5、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3)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岳某某系累犯;

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上诉人岳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7、上诉人岳某某的供述,供认了盗窃电脑未遂的事实

经过,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岳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岳某某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岳某某上诉提出“系盗窃未遂,能自愿认罪”的理由,原审已经予以采纳。上诉提出的“虽系累犯,但不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下处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岳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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