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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朱某某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一直居住在卢湾区某公房内。2009年该公房遇市政动迁,因原告系残疾人行动不便,由被告朱某某代为处理拆迁事宜。2010年1月23日,被告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原、被告获得了位于浦东新区两套安置房,后原告得知,被告将该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将其中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位于浦东新区某室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拆迁利益中专属原告所有的残疾人补助费30,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系由双方原共同承租的房屋拆迁后,由被告以38,000元价格购买的公房。而拆迁所得的两套安置房是按数砖头的新政策取得的,所有拆迁利益均属被告。且被告一直对原告尽了扶养义务,当时原告口头答应放弃产权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朱某某辩称意见,原告朱某某补充陈述,原告作为残疾人,与兄弟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受到照顾,现其在松江敬老院生活,朱某某也补贴了一定费用,考虑到此因素,故其除要求一套安置房归其所有外,其不再主张另一套房屋的产权及其余动迁补偿款,同时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残疾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又系残疾人。原告朱某某原承租了上海市某公房,2000年3月27日,该公房经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动迁后,原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和案外人朱某某(双方另一兄弟)作为共同安置人获得285,000元安置费。同年5月29日,由被告朱某某与上海永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由被告朱某某以28,000元价格取得了位于上海市卢湾区某公房承租权。被告朱某某系该公房承租人,后原告朱某某居住在内,朱某某户口于2005年11月21日由黄某南路迁入该地址。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居住的复兴中路公房也遇动迁,遂由被告朱某某与动迁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该户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365,620元(其中含30,000元的残疾人补助费),拆迁单位安置给被告朱某某户两套配套商品房,其中X室、面积71.97平方米、总价291,478.50元;X室、面积72.29平方米、总价303,618元。在扣除两套安置房价款后,被告朱某某得到动迁款770,523.50元。2010年3月16日、17日,被告朱某某将该两套安置房产权均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相关动迁安置协议、产权证登记信息、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朱某某是否享有复兴中路公房的拆迁补偿利益根据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款分割相关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本案中,被拆迁的复兴中路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朱某某,而原告朱某荣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一直居住在该公房内,其户口也于2005年11月迁入该公房内,故原告朱某某完全符合同住人条件,其当然有权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按上述补偿款分割原则,原告朱某某可取得一半动迁补偿款。现动迁款均由被告朱某某一人占有,两套安置房也均登记在被告朱某某一人名下,显然侵害了原告朱某荣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某某应当将属原告的利益返还原告。被告朱某某提出当时原告朱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房屋产权的抗辩意见,遭原告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考虑到亲情关系及被告朱某某始终给予关心和照顾的情况,自动放弃相关拆迁补偿利益,包括对原告作为残疾人专项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告现要求将其中底楼一套房屋归其所有,无论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有利于残疾人生活考虑,该请求合情又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此造成的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朱某某名下(相关变更登记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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