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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杜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杜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邓某诉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杜XX近几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将我身体多处致伤。我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夫妻关系仍未和好,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杜XX离婚。

被告杜XX辩称:以前我们关系一直没多大问题,一般都是吵两句,我不会主动动手打原告。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存款一直由原告保管,对于房屋财产和存款财产,原告只能选择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7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杜A,现已工作。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09年4月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未和好,进而矛盾更加激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来院。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组合柜两套、床三张,房屋十间,面积为239.2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杜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单方向他人借款壹万元,另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存款及债权。

上诉事实有:有(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原件、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9年向我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双方矛盾愈亦加深,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邓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十间,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待产权办理完毕后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处理。修建房屋所欠债务一万元,暂不予处理,待处理房屋时一并处理。其余动产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杜XX离婚。

二、由原告邓某分得彩电一台、床一张,其余家具家电等归被告杜XX所有。

三、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接。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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