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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197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2月因犯诈骗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利用本市杨浦区X街的动迁消息,对居住此处的于某某、孙某某夫妇谎称认识动迁组的人,可以帮助他们在动迁中获得更多利益,先后以打点关系、帮忙购房等为由陆续骗得于某某、孙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

其间,被告人顾某某为获取于、孙某信任,向于、孙某人提供了户名为顾某某、帐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阳支行的存折和帐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平凉支行的《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号码为x、金额为人民币167万元、签发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用途为动迁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一份,号码为GM-x、收款人为于某某、金额为人民币18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用途为动迁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一份,坐落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编号为沪房地杨字(2008)第x号的房地产权证一张,坐落上海市杨浦区X街X弄X号、编号为沪房地杨字(2006)第x号的房地产权证一张以及加盖“上海市杨浦区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落款为王国峰写给于某某的字条等。

经查:户名为顾某某、帐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阳支行的存折无此帐户;户名为顾某某、帐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平凉支行的《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和号码为GM-x、收款人为于某某、金额为人民币18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用途为动迁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均系伪造;号码为x、金额为人民币167万元、签发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用途为动迁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系伪造;坐落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的权利人系王琦、高年军,坐落上海市杨浦区X街X弄X号无登记信息,编号为沪房地杨字(2008)第x号、沪房地杨字(2006)第x号的二张房地产权证均系伪证,已被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没收;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没有王(黄)国峰,也未使用过“上海市杨浦区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

2009年12月22日,孙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2010年1月22日0时2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部分银行取款凭证、户名为顾某某的银行存折、动迁款支票、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杨浦区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王国峰写给于某某的字条、被告人顾某某出具的字条二张等,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伪证没收凭证》,杨浦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蒋家浜第一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房屋拆迁公告》照片,证人汤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顾某因诈骗受过二次刑事处罚,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顾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对被告人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赃款未退出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某刑执行期间。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吴海琴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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