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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盗窃、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由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赵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在新郑市X镇“河南省鸽瑞有限公司”大门口南侧新建的车间内,盗窃35米300×1.35的铜芯电缆,后以4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某。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6335元。

2、2010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胡某丁、赵某丙,在新郑市X镇“河南省鸽瑞有限公司”大门口南侧新建的车间内,盗窃10米185×3+95×1的铜芯电缆,后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某。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010元。

3、2010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新郑市X镇“河南省鸽瑞有限公司”大门口南侧新建的车间内,盗窃4米四股铜芯电缆线,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某。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604元。

4、2010年10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新郑市X镇“河南省鸽瑞有限公司”大门口南侧墙边,在窃取23.5米单股铜芯电缆线两盘往墙外搬线时,被保安发现,三人遂丢弃电缆线逃跑。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632元。

5、2010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胡某丁,在新郑市X镇“河南省鸽瑞有限公司”大门口南侧新建的车间内,盗窃40米单股铝芯电缆线,后以44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某。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68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乙在第四起犯罪中是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胡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胡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在新郑市X镇“河南省鸽瑞有限公司”大门口南侧新建的车间内,盗窃35米300×1.35的铜芯电缆,后以4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某。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63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均供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他们和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五人商量盗窃电缆线后,由胡某甲开着三轮车,到鸽瑞有限公司新建的车间内盗窃两根十几米的电缆线,把电缆线装上车拉到胡某甲家中,后来他们把电缆线外边的皮子剥掉,买到龙湖镇X村委西边一家收废品的,卖了4700元,他们五个人每人分了900元,剩余200元他们吃饭花了。

2、被告人胡某戊、胡某丁、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任某供述,2010年9月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有五个人到他店内销铜线,其中有两个人穿的有“鸽瑞公司”字样的深蓝色工作服,说是“鸽瑞公司”的电工,铜线是用剩下的线头,偷出来买点钱,他收了近190斤,给了这五个人4700元。

4、价格鉴定证实,35米300×1.35的铜芯电缆的鉴定值为6335元。

二、2010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胡某丁、赵某丙,在新郑市X镇“河南省鸽瑞有限公司”大门口南侧新建的车间内,盗窃10米185×3+95×1的铜芯电缆,后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某。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0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丁、赵某丙均供述,2010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们和胡某甲、赵某乙四人商量再到新建的车间盗窃铜线,由赵某乙在墙外接应,其他三人到车间盗窃,他们盗窃了一根四股的电缆线。由胡某甲和赵某乙把电缆线卖掉,他们四人每人分得700元。

2、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胡某丁、赵某丙供述的相一致。

3、被告人任某供述,又隔了三五天,他收到这些人的铜线110斤,给这些人2800元。

4、价格鉴定证实,10米185×3+95×1的铜芯电缆鉴定值为4010元。

三、2010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新郑市X镇“河南省鸽瑞有限公司”大门口南侧新建的车间内,盗窃4米四股铜芯电缆线,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某。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6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供述,2010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多,他们三人又到公司新建的车间盗窃4米的四股电缆线,电缆线卖到龙湖镇X村委西边一家收废品店内,卖了1200元,三人分了。

2、被告人任某供述,第三次他收购这些人铜线50斤,给了这些人1200元。

3、价格鉴定证实,4米185×3+95×1的铜芯电缆鉴定值为1604元。

四、2010年10月2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新郑市X镇“河南省鸽瑞有限公司”大门口南侧墙边,在窃取23.5米单股铜芯电缆线两盘往墙外搬线时,被保安发现,三人遂丢弃电缆线逃跑。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6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供述,2010年10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们三人商量再次到公司新建车间盗窃电缆线,他们到新建车间盗窃两盘电缆线,准备向墙外搬运时,被公司保安发现,他们扔下电缆线就跑了。

2、证人韩××证实,2010年10月2日晚上9时左右,他和代××值班,当他们巡逻到公司北墙仓库时,发现地上由两盘电缆线,并且听到有人跑的脚步声,他们就追,没有追上,他们把两盘电缆线抬到仓库里了。

3、被盗电缆线的物证照片。

4、价格鉴定,23.5米95×2的铜芯电缆鉴定值为2632元。

五、2010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胡某丁,在新郑市X镇“河南省鸽瑞有限公司”大门口南侧新建的车间内,盗窃40米单股铝芯电缆线,后以44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某。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胡某丁、赵某丙均供述,2010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们四人商量再次到公司新建车间盗窃电缆线,他们开着三轮车,车在外边等着,他们在新建车间盗窃电缆线,抬上车后发现是铝芯的,他们还是卖到同一个废品店内,卖了440元,每人分了60元,剩余200准备吃饭用。

2、被告人任某供述,第四次收购这些人是铝线,按六块钱收的,大约重73斤,给了他们440多元钱。

3、证人韩××证实,2010年10月20日他领着队员巡逻时,发现公司的电缆线有被割的痕迹,他立即向把这情况向领导汇报,领导就让他们今天来报案了。这次被盗的是电缆线(铝)规格是90×3,这次被盗的电缆线有45米左右,每米是80元左右,价值3000余元。电缆是六成新。他们厂以前也被盗过电缆,都是铜芯四股电缆线,有长度35米的、10米的和4米的,具体被盗时间不太清楚,总共价值有x元左右。

4、价格鉴定证实,40米90×3的铝芯电缆鉴定值为1680元。

5、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丁、胡某戊于2010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某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不满x万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x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第四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赵某乙是未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在犯罪中均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丁、胡某戊、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任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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