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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3-17  当事人:   法官:朱红伟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张小立(已判刑)窜至隆回县X镇原紫阳派出所院内,盗走1台价值3600元的益豪牌男式125型摩托车。随后,2人又返回原处,由黄某望风,张小立将1台价值1500元的阵风战鹰牌男式摩托车盗至大门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黄某逃离了现场。后黄某将盗得的益豪牌摩托车以1080元的价格销赃。原判根据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张小立的供述,受害人肖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能自愿,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上诉提出:是初犯,在盗窃第2台摩托车中是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7日凌晨,上诉人黄某伙同张小立(已判刑)窜至隆回县X镇原紫阳派出所院内,由张小立望风,黄某推车,将受害人肖某某停放在院内车棚中的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益豪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藏匿至桃洪镇X村张小立妻舅的民房前。随后,2人又返回原处,由黄某望风,张小立盗车。张小立将受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同一车棚中的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阵风战鹰牌男式摩托车盗至大门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巡警当场抓获,黄某逃离了现场。后黄某将盗得的益豪牌摩托车以108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07年6月16日晚上停放于隆回县X镇原紫阳派出所院内车棚中的1台益豪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该车于2007年5月购买,现价值约3700元左右;

(2)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07年6月16日晚上停放在隆回县X镇原紫阳派出所院内车棚中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阵风战鹰牌男式摩托车被人盗窃未遂,1名作案人被公安巡警当场抓获;

(3)辨认笔录证明,张小立经对12张不同人员的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6的相片上的人员即是黄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小立处扣押了1台阵风战鹰牌男式摩托车,并将该台摩托车发还给了受害人罗某某

(5)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益豪牌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盗阵风战鹰牌男式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6)上诉人黄某及同案人张小立的供述,均对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7)上诉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黄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盗窃第2台摩托车时虽起次要作用,且未遂,但盗窃第1台摩托车时起了主要作用,并已既遂,综合全案,应系主犯。黄某虽“是初犯”,且能自愿认罪,但因其系主犯,原判对其从轻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欣

审判员刘朝晖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或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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