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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自卸货车在河南省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荥密路X路交叉口南“8”反光牌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一人受伤。2011年6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2011年7月9日,王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10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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