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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a与被告桑b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a,女,汉族。

被告桑b,男,汉族。

原告桑a与被告桑b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姐弟关系,2005年7月16日下午4点20分,被告和大哥桑c、二哥桑d到原告店内要钱,原告说没欠你们钱,被告便动手砸店里的啤酒,并且殴打原告,二哥还叫被告使劲地打,大哥在边上袖手旁观,后经“110”警察到场才平息,后经A医院验伤治疗,共花医药费835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14元。诉讼中医药费变更为799.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病史卡1份、医疗费发票12张(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对,我没有砸东西,也没有打人,我向原告讨的钱是有欠条的,最后派出所对我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另外其他人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是因为她自己在地上打滚所造成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打过原告,故不知道病史卡、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对欠条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a与被告桑b系姐弟关系;2005年7月16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在桑c、桑d(该两人为原、被告哥哥)陪同下来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本市X区X路、Y路口的“A干洗店”,向原告催讨欠款(原告与其母亲间的债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桑e、桑d在旁未动手;后原告报警,被告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三日;原告在公安机关开具了验伤单,并去本市A医院验伤治疗,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药费799.6元。之后,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因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被告只愿意赔偿医疗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去原告处催要母亲债权,该行为并无不当;但当发生矛盾时,如以亲情为重,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或采取其他合法途径处理,完全可以避免本案纠纷的发生;但由于被告缺乏冷静和理智,当遭到原告拒绝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799.6元,由公安局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病史卡、有效医疗费发票11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桑a医疗费799.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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