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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A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骨龄鉴定为大于18.4岁。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盗窃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A到杞县X镇X村孙艳玲家盗窃一个内装有现金的铁皮箱子逃离,从中获取现金后,将铁箱子丢弃。随后追赶人员抓住被告人A后,从其身上搜出孙艳玲家中丢失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A的供述,失主孙艳玲的陈述和证人霍XX、李XX等人证言以及医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A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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