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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8-12-16  当事人:   法官:张圣玉   文号:(2009)温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8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温县文化广场西特酷轮滑俱乐部门前,将吴某某放在运动鞋内的银灰色三星E848手机盗走,价值1050元。8月18日,被告人关某某到温县公安局自首。

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某被盗证明、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够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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