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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任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张桂芳   文号:(2009)温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5月1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孝,男,1987年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2008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因发现漏罪,2009年5月31日从新乡市监狱解回,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任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郭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任某某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郭某来到温县面粉厂门口,郭某将步行的马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黑色三星E898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850元。

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亲属退赔马某平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李路路、任某证言;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前科犯罪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张雪冰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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