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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支某。

被告屠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三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16时28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在本区X街、某路路口,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下称金山交警支某)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需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故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900元、鉴定费1,400元、救护车费15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86,52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第一、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某原告现金3,000元;赔偿项目中,诉讼代理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第三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和用于治疗高血压的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因与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护理费有重复,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于原告已年满58周岁,已到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计算;住院天数为6.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小货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止。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的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证明、鉴定书、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某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合理且必需的费用,扣除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17元,本院凭据确认5,1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3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等因素予以支某;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6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上海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650元,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有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的权利,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未超过与其从事的行业相近的本市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9,900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故原告请求金额57,6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某。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4,039.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7,067.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76,972元。鉴定费1,400元,第一、二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420元;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某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某2,4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820元,与其已支某的3,000元相抵,第一被告多支某的18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某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3,859.8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859.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被告屠某损失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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