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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刘某某其他物权保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刘某某之夫)。

上诉人徐某甲因其他物权保护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徐某甲之嫂。涉案的本市X路X弄某号底层前客堂使用面积17.30平方米、底层后客堂使用面积9.90平方米、天井使用面积9.60平方米、底层扶梯小间使用面积4.10平方米房屋系徐某甲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涉案房屋租赁户名原为徐某(于1987年故世)。刘某某、徐某乙夫妇于1992年7月起离开白茅岭农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期间,徐某甲居住他处。2007年底,徐某乙与徐某甲达成协议:徐某甲同意徐某乙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徐某乙同意涉案房屋的租赁户名由徐某变更为徐某甲。该协议已履行。

2010年3月11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丈夫徐某乙原户籍在涉案房屋内,1958年5月2日因劳教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为本市公有住房,刘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应当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该规定所称的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上述条例中所指的“共同居住人”并不要求在本处或者他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刘某某基于婚姻关系随丈夫居住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属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刘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某甲目前确无阻止刘某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但其认为刘某某无权主张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认同。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刘某某对租赁户名为徐某甲的本市X路X弄某号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天井和底层扶梯小间公有居住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徐某甲从未阻止过被上诉人刘某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刘某某的起诉无事实和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虽然现在徐某甲确实没有阻止刘某某居住该房,但其一直不肯让刘某某的户口报进该户,从中可以看出其有今后不让刘某某居住该房的打算。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作为徐某乙之妻的刘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对刘某某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徐某甲以现未阻止刘某某居住使用该房为由上诉要求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邑

审判员周刘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梅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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