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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苏志甫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2887号

原告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X号楼二单元XD。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涛,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B-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星时代网络公司)诉被告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虎林通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涛、刘莹,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星时代网络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并于同年9月开通了公司网站“创星网”(网址:www.x.cn)。2008年初,为向广大演艺人士提供视频简历服务、个性化简历制作服务和剧组信息短信服务,我公司聘请专业人员设计制作了相应的三个网页页面并上载于“创星网”上,通过对文字、图片、表格和色彩等要素的综合运用和合理编排,这些页面形成了独特的风格,深受演艺人士欢迎。2008年12月,我公司发现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艺人网”(网址:www.x.com)上也推出了上述三项业务,所使用的页面与我公司创作的上述页面除个别图片外完全相同,且在剧组短信服务页面上所留电话亦为我公司电话。我公司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抄袭我公司创作的网页页面,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页面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x元、律师费x元和公证费2064元。

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创星时代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网页在我方涉案网页之前。其次,“中国艺人网”上的涉案网页是我方自行创作完成的,时间在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网页之前,并未抄袭其网页;我方涉案页面是在2009年春节前由实习生上载的,当时由于操作失误,刊登了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的电话号码,我方知道该情况后,已经予以删除。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创星网”(网址:www.x.cn)系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站。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创星网”于2007年9月15日通过了备案审核。该网站首页下端标有“x.cn.x.创星时代版权所有”字样。

“创星网”上含有“视频简历服务”、“剧组信息短信服务”和“个性化简历制作服务”三个子页面。其中,“剧组信息短信服务”页面上方显示有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的电话号码。创星时代网络公司表示上述页面系其指派部分员工设计完成、著作权均归该公司所有,并分别于2008年4月、10月和11月上载于“创星网”上。创星时代网络公司为此提交了该公司员工的声明、网页原始文件及通过第三方网站访问上述页面的记录。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2009年2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的申请对“中国艺人网”(网址:www.x.com)首页及“视频简历服务”和“剧组信息短信服务”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将上述“视频简历服务”页面与“创星网”上的“视频简历服务”、“个性化简历制作服务”相比对,除个别图片不同外,二者在页面结构、文字表述、表格设计、顺序排列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上述“剧组信息短信服务”页面与“创星网”上的“剧组信息短信服务”页面相比较,除页面中涉及的网站名称、显示的网站标识和页面上方显示的手机图形不同外,二者完全一致,前者页面上显示的咨询电话亦与创星时代网络公司页面上的电话相同。

“中国艺人网”由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共同经营。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网站上的涉案页面系该公司自行设计完成并于2009年1月底上载至“中国艺人网”上,但就此仅提交了一份名为艺人积分规则的表格和一份“中国艺人网”宣传册,其中并未显示涉案被控侵权页面的内容。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还提出“剧组信息短信服务”页面上刊登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的电话系因实习生工作失误。

创星时代网络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支付涉案网页设计制作人员工资x元和开发创意费x元。

另查,创新时代网络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元、公证费2064元。

以上事实,有(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人证言、书面说明、光盘、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星网”系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站,根据网站上的版权信息、创星时代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网页的原始文件和员工声明,可以确认创星时代网络公司是涉案网页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通过对比创星时代网络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三个页面与“中国艺人网”的相应页面,二者除个别细微差别外,基本完全相同;尤其是“中国艺人网”被控侵权页面上所留电话为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的电话,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虽提出“中国艺人网”上的涉案网页系其自行设计制作并表示不认可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的涉案网页早于被控侵权页面,但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网页确系其自行创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页面的上载时间早于“创星网”相关页面的上载时间。据此,本院认定“中国艺人网”上的涉案网页系剽窃创星时代网络公司“创星网”上的相应页面,侵犯了创星时代网络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作为“中国艺人网”的共同经营者,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创星时代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开发涉案网页实际支付了x元的费用,且其为开发网页支付的费用并非因涉案侵权行为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以此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创星时代网络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创星时代网络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网页的独创性程度、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创星时代网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该费用的合理程度及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中国艺人网”(网址:www.x.com)上使用涉案侵犯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视频简历服务”网页和“剧组信息短信服务”网页;

二、被告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网站“中国艺人网”(网址:www.x.com)首页上连续十日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四、被告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千零六十四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何铁强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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