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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每月另支付1000元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每个工作日支付30元餐费,每月通信费100元。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诚信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在劳动监察程序中协调解决。现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0元、不同意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每个工作日补贴车费和饭费30元,并承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月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进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每个工作日餐费30元,每月通讯费100元,交通费按照工作情况另行支付。原告每月5日前通过银行发放被告报酬,2008年11月4日支付1420元,2008年12月3日支付3190元,2009年1月3日支付319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2980元,2009年3月至5月支付3220元,2009年6月支付3070元,2009年7月支付3160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用工。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代通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7,650元、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4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875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12,249.60元(含被告应付部分2807.2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16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内容与申请仲裁的请求内容相同;2009年7月14日下午,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至上海市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其确认:原告在2008年10月中旬至2009年6月30日使用过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2500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请撤诉;2009年8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因原告不在原地址经营、被告申请撤诉而撤销该案。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无异议;被告表示,对原告2009年7月15日支付的2500元愿意退还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并支付1000元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协调解决,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原因未签订,故原告应自用工第二月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

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即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未缴纳,应当补缴,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同意归还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支付的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250元;

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刘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2,249.60元,其中,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付部分人民币2807.20元交给原告某公司,由原告某公司负责解入。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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