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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4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段某某亲戚。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其豫P-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大李庄收费站南约500米处,公路上运行车辆较多,路况复杂,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客车由于躲闪对面驶来的车辆,向右打方向继续向北行驶,因刹车失灵,措施不力,与公路东侧接受扶沟县交通稽查工作人员检查的大货车挂擦,将大货车西边的毛德民挤倒并当场轧死。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段某某逃逸,2010年1月24日被警方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某、许某某、葛某甲等人的证言;(3)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属实,但肇事后我是因为害怕而没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逃逸,这期间我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准备赔偿受害人,我不懂法,以为赔偿了受害人钱就没事了,我正是往家汇钱时被抓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打工挣钱,在民事赔偿阶段,被告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之事,被告人不存在逃逸行为;(2)被告人不存在逃逸行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抓住被告人时已过了将近十年,已超过了追诉时效;(3)被告人家属如能赔偿受害人,为构建和谐社会,达到案结事了,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其豫P-x号中巴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距大李庄收费站南约500米处,由于躲闪对面驶过来的车辆,向右打方向后继续向前行驶,因刹车突然失灵,被告人段某某采取措施不力,与在公路东侧接受扶沟县交通稽查工作人员检查的货车挂擦,将大货车西边的被害人毛德民挤倒并当场轧死,经原周口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2010年1月24日在福建省福鼎市被当地警方抓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现金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现被害人亲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00年5月23日18时左右,我驾驶我的豫P-x号客车在大李庄收费站南半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车当时刹车不好,右侧与公路东侧停的一辆车挂擦,将毛德民挤死,停下车后我就走了;(2)证人赵某某证实,2000年5月23日18时左右,我驾驶豫D-x号大货车由安徽阜阳返回尉氏,下午6点左右,在大李庄收费站南侧被几个穿交通服装的人拦住查车,我把我的车停在公路东侧,我和赵某某下车,与一个查车的人说话,只听见查车的人说快跑,我一看一辆车已经到跟前了,我和查车的人、赵某某猛的一下跑到了我的车头前面,那个看热闹的跑的慢,被客车右前角撞倒在公路上,被客车右后轮轧住头部,当场死亡,客车司机下车说突然没有刹车了,说打个电话就走了;(3)证人赵某某(货车车主)证实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赵某某证实一致;(4)证人许某某证实,2000年5月23日下午,交通稽查队的人查车,一辆由南向北的绿色加长大货车被查住后停在公路东侧,这时从南过来一辆中巴客车,与绿色大货车相挂,只听“忽啦”一声,一个人被中巴客车挂倒在地;(5)证人葛某甲证实,2000年5月23日下午,我在葡萄酒厂建大门柱子,16时左右见一班查车的查住了一辆由南向北的一绿色大货车,18时左右过来一辆中巴客车,没有减速直驶过来,客车右前角把绿色大货车车头左前角处站的一个人撞倒在地,客车右后轮又轧了过去,过去后车才停住;(6)证人高某某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葛某乙证实的情况一致;(7)证人朱某某证实,2000年5月23日下午我和刘刚等人在大李庄收费站南500米处查处有关交通规费,下午5点50分,查住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车靠边后,司机下车,刘刚上车,我和车上的司机正在车门站着说话,这时由南向北过来一辆中型客车,没有刹车迹象,我赶紧喊“快跑”,刚跑到大货车前头,听见一声响,扭头一看,一个年青人在地上趴着,车停住后,我问司机咋回事,司机下车说咋没刹车了,看到有个人在地下躺着,他就向北跑了;(8)证人刘某证明内容与证人朱某某证明内容一致;(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豫P-x号客车事故发生时刹车总泵失灵;x%原周口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毛德民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x%河南省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0年11月23日;x%扶沟县X村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豫P-x号客车在大李庄收费站发生事故后,段某某及其全家都不在家,同时证明本村没有叫“段某中”的村民;x%段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依法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后系外出打工挣钱并非逃逸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案发生后,扶沟县公安局已对本案立案侦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辩护人关于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民事部分已赔偿,为构建和谐社会,达到案结事了,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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