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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诉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住(略)。

委托代某人胡某,男,住某市X路某弄某号

委托代某人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某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苏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某人黄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诉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胡某、窦某,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苏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7年7月17日2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被告名下的沪x出租车,在本市卢浦大桥(浦西向浦东)上引桥处,和案外人邵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履行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基于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729.5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今后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同意被告在事故中垫付的13,590.8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原告在客运过程中系因交通肇事行为受某,被告同意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进行合理赔偿,被告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事故的责任可转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2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被告名下的沪x出租车,在本市卢浦大桥(浦西向浦东)上引桥处,和案外人邵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骨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面部挫裂伤口腔内多枚牙齿损伤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时限为5-6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外,另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误工证明、借款收据、律师费发票等。

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存有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作为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现被告在运输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致原告受某,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遭受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对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而言,乘客在客运过程中受某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所能预见的正常风险。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双方确认一致,予以照准。(2)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部分费用与原告的伤势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身体受某某,原告的疾病系因交通事故原因造成,故根据原告的就医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1,981.09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8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及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3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以及原告的系电话接线员的工作状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认为9,6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社会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相关标准,确认57,676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以每日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7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为客运合同,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为客运合同,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待该项的费用实际发生,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原告同意被告在事故中垫付了13,590.88元治疗费用一并处理,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代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557.09元,扣除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3,590.88元,余款人民币72,96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代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424.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12.05元,由原告代某负担人民币580.84元,由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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