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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14  当事人:   法官:唐振军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1015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福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为10.695‰,期限至2007年4月24日止,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加罚50%;并以其住所地的私房登记抵押。2006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依合同立据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止。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至2006年5月31日为止的利息2101.05元和预付利息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2006年6月1日起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的减去预收利息后的利息x.2元以及2008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期限的利息标准按约定利率加收50%。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该项证据均载明:借款人王某某,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用途周转,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10.695‰。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还载明,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并载明2006年5月31日结息2101.05元。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的以及还息的事实。

2、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他项权人为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用以证明王某某借款抵押的事实。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该文件第三条载明,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该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王某某及其丈夫鲁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及抵押的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属实,但现无资金偿还借款,要求原告减少利息并约期偿还。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06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餐饮业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为10.695‰,期限至2007年4月24日止,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加罚50%;并以其住所地的私房登记抵押。2006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依合同立据借款x元,借款期限另定为2007年4月25日止。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已支付至2006年5月31日为止的利息2101.05元和分别于2007年3月30日、2007年6月28日、2007年9月10日预交5000元、2000元、5000元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2006年6月1日起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的减去了预收利息后的利息x.2元以及2008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期限的利息标准按约定利率加收50%。

另查明,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辖城关信用社已于2007年终止,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级法人企业于2006年6月26日注册发照成立,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转为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而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形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06年6月1日起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的减去预收利息后的利息x.2元以及2008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x.2元并按约定利率10.695‰加罚50%支付2008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振军

审判员肖启应

审判员吴泽兵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孟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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